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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阳**有限公司与汝阳**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汝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华盛陶瓷)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汝**陶瓷拖欠原告(内埠信用社)借款12笔(本金101.5542万元、利息292.6443万元,合计394.1985万元),且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汝**陶瓷于2012年申请破产,原告2012年4月25日申报上述债权,被告不计入债权表。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债权计入债权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数额与《汝阳**实业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中数额389620元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申报债权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否采信,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出示证据。1、原告与汝**陶瓷的《农业贷款借据》12张。

2、汝阳博审联合会计律师事务所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汝阳**实业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附表12短期借款明细”1页。显示借“内埠信用社389620元”。

该报告中“未决诉讼”2页。显示:⑴本院(2000)汝经二初字52号民事判决判决,应还借款本金76822.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3300元;⑵(2000)汝经二初字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7760元;⑶(2000)汝经二初字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8510元);⑷(2000)汝经二初字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8400元;⑸(2000)汝经二初字71号民事判决判决,承担康**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10元;⑹(2002)汝经二初字72号民事判决判决,承担马*标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10元。

质辩意见。原告提出:以上“证据1”可以证明“十二笔贷款”结欠本金101.55422万元,利息:前五项以月息10.2从1997年1月1日起算,第⑹项以月息9.2从1997年10月4日起算。以上六个民事判决书反映的债权系前述“十二笔贷款”中的一部分。被告提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对审计报告“附表12”中的389620元认可,其它不认可,因:①以上六个判决书是否生效,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②第71、72号判决书显示的债务人均非华盛陶瓷公司;③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间向管理人申报,已失权,若补充申报,那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出示证据:1、上述“证据2”。2、《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表》;载明:债权总额“本金1015542.20,利息4896063.7”;债权证据名称“借款借据本息合计5911605.9元证据附后12份12页”。

质辩意见。被告提出:原告申报债权时所提供的证据中不显示涉及诉讼的债权。原告提出:其债权已在申报期间申报。

原告提交本院(2000)汝经二初字第52、53、54、55号民事判决书(偿还合计,本金83.68222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同期借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6万元从1997年10月24日起算,其余从1997年1月1日起算,承当诉讼及其它费用2.797万元)及执行通知书各1份,本院(2000)汝经二初字第71、7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质证意见:逾期提交证据,不应采信。对前述第52、53、54、55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数认可,费用数不认可。该四份判决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已认可部分可进入债权登记表。原告未在申报期间提交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原告应承担管理人的审查费用。对前述第71、72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和费用数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汝阳**公司申请破产,本院于2012年1月9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年3月9日指定破产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为涉案“十二笔金融借款”于2012年4月25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1015542.20元,利息4896063.7元,本息合计5911605.9元),并提交了该“十二笔金融借款”的《贷款借据》,2016年1月5日被破产管理人通知“经审查决定不计入债权表”。法庭辩论结束前涉案的破产清算尚未结束。

另查明:汝阳**公司涉案的“十二笔金融借款”为,⑴1995年3月7日3笔,原贷款金额分别为26万元、22万元、22万元,月息1分6厘47毫,到期日1996年3月7日。结欠本金76822.2元,利息封至1996年12月31日。

⑵1995年5月15日2笔,原贷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4万元,月息1分6厘47毫,到期日1996年5月15日。结欠本金7万元,利息封至1996年12月31日。

⑶1995年5月16日1笔,原贷款3万元,月息1分6厘47毫,1996年5月16日到期,结欠本金8720元,利息封至1996年12月31日。

⑷1995年8月19日2笔,原贷款金额均为5万元,月息1分8厘09毫,到期日为1996年8月19日。结欠10万元,利息封至1996年12月31日。

⑸1996年4月17日3笔,原贷款金额分别为26万元、22万元、22万元,月息1分8厘0.9毫,到期日为1997年4月17日。结欠本金70万元,利息封至1996年12月31日。

⑹1997年10月4日1笔,原贷款6万元,月息11.76‰,1997年12月24日到期,本息未还。

以上结欠本金1015542.20元及部分利息。

以上1995年3月7日3笔(原贷计70万元),1996年4月17日3笔(原贷计70万元)和1997年10月4日1笔(原贷6万元),2000年经诉讼,本院已分别作出(2000)汝经二初字第52号和第53、5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汝阳**公司归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83.682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同期借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6万元从1997年10月24日起算,其余从1997年1月1日起算,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797万元),当年8月该四份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针对涉案“十二笔金融借款”所主张的汝阳**公司欠款:其中本金1015542.20元应予采信。主张的利息,其利率,已经诉讼且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利率执行;未经诉讼的5笔,因均系逾期利息合同且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主张的月息10.2且低于合同利率,依法应予支持;主张计算期间,其起算时间使用正确,截止时间,因法院已受理汝阳**公司破产申请,相应的利息计算应于2012年1月9日起停止计息。主张的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797万元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诉争的诉讼时效及应否列入汝阳**公司破产债权问题。已经诉讼且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金83.68222万元及其利息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797万元”债权,因原告在申报债权时该部分债权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相应债权不过诉讼时效,应当列入汝阳**公司破产债权,但其利息计算应于2012年1月9日起停止计息。对涉案“十二笔金融借款”的其余5笔(结欠本金17.872万元及利息)债权,因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不过诉讼时效举证不足,原告主张列入汝阳**公司破产债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河南汝阳**有限公司申报的,已被本院(2000)汝经二初字第52、53、54、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83.6822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国家规定同期借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9日,其中6万元从1997年10月24日起算,其余从1997年1月1日起算),计入汝阳**实业公司破产债权。

确认原告河南汝阳**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本院(2000)汝经二初字第52、53、54、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797万元,计入汝阳**实业公司破产债权。

驳回原告河南汝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河南**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汝阳**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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