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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阳**有限公司与翟*须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河南汝阳**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翟*须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翟*须及利害关系人郭**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述称:2014年1月14日,翟**和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被申请人翟天须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汝阳县杜鹃大道顺河路1号1幢2幢为翟**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洛*他证汝阳字第001643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现*向贵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额为本金150万元及自违约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拍卖或变卖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申请人对不足部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申请人翟*须异议称:1、申请人河**股份有限公司同异议人翟*须次子翟炎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借用期限为一年,到2015年1月24日一年就期满了,2015年元月9日,异议人翟*须已经同妻子郭**离婚,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房产已经处分给郭**所有,第一次借款合同签订以及抵押合同签订时,我妻子郭**到场签字,同意抵押。2、借款合同2015年1月24日到期后,翟炎国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借款合同需要延期(展期),延期是在2015年2月份,补办他项权力证书时,郭**根本就不在家,更是没有到场,郭**的名字更不是郭**所签,指印也更不是郭**所按,所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又延期,郭**已不同意用洛房他证汝阳字第001643号所对应的房产抵押,第一次抵押明显超过抵押担保期限,所以抵押合同根本就不生效。故申请人的担保物权不能实现,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恳请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利害关系人郭**异议称:1、申请人河**股份有限公司同异议人郭**次子翟炎国是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到2015年1月24日期满,在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2015年元月9日,异议人郭**已同丈夫翟*须离婚,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房产已经处分给异议人郭**所有,第一次抵押合同签订时,异议人本身就不同意,是翟*须、次子翟炎国的威逼下,在家里闹的无办法,实在无奈,异议人才去签字、按指印的。2、借款合同2015年1月24日到期后,次子翟炎国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借款合同需要延期(展期),延期是在2015年2月份,补办他项权证书时,异议人下定决心坚决不去签字、不去按指印,坚决不同意再用房产抵押,不知是谁替我签的字、按指印,请房管部门、抵押登记机关出示我的授权委托书,否则,抵押登记是无效的,恳请法院严格审查。异议人郭**坚决不同意用洛房他证汝阳字第001643号所对应的房产抵押,申请人向法院所提交的抵押合同明显超过抵押担保期限,所以抵押合同根本就不生效。故申请人的担保物权不能实现,异议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恳请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异议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汝阳**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翟*须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向本院递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从申请人上述证据来看,《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后,借贷双方又约定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展期时间一年,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该展期行为属于对原借款合同的重大变更事项,应依法经过担保人的同意。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对借贷双方的展期行为予以同意,并愿意继续提供房屋抵押,也缺乏抵押物共有人的意见。异议人证据反映出在原借款展期之前,涉案房产已经在共有人之间因离婚事由进行了处分,房产归郭**所有。因此,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纠纷,已经涉及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之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对借款展期后抵押行为的效力及被申请人与其共有人处分涉案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应通过一般诉讼程序解决。申请人本次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河南汝阳**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河南汝阳**份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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