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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战、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从住所地乡人民政府处承包乡属桂家沟林场后,在林场范围内先行栽植柿子树并修建两间简易房。2003年初,原被告自愿协商后,由原告也参与投资,与被告在林区范围内栽植药材和树木。原告自称因购买、栽植树木及相应经营的人工成本,共支出现金934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在2003年初主动投资,种植药材,共投入4500元,到当年6、7月份时,因冷铺村村民以林场权属纠纷为由阻挠原被告正常经营并因此形成诉讼,原告看形势不好,就要求退出,被告同意并答应以后将原告的成本投入予以退还,之后,林场的整体经营已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称被告从乡政府承包林场后,无钱投入,经原被告商议,原告出资,与被告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到2003年7月份,林场栽满树木后,原被告均未再有经营,林场自生自长至今。被告称原告确于2003年7月份后未对荒山有任何管理,但被告一直又管理到了2004年,2004年后,因无钱给看山人发工资,被告也对林场未再有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虽不承认与原告有任何合伙关系存在,但在庭审陈述中,其实际上认可林场经营中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称原告看形势不好,已主动退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在合伙的成本投入,经营项目的细节等方面直至本次诉讼仍存分歧,加之原告直至本次诉讼也并未从被告处得到被告所陈述的退伙清算资金(原告的成本投入),综合判断,该院认定被告承包林场后在林场经营中与原告存在合伙。至于原被告合伙的份额划分,成本投入,是否应清算等问题,不属该院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可就相应纠纷自行协商,也可在协商无果后,另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赵**承包桂家沟林场后与原告张*民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民、被告赵**各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承包桂家沟林场中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2月1日,上诉人与蔡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荒山承包造林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同时约定每年造林绿化面积不少于200亩,承包金为前10年每年1500元,后20年每年2000元。2002年2月,上诉人已

经在承包区内建设简易房屋供看山人居住,而且已经开始从大安联系购买树苗植树数百亩。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承包林场后,得知山上有大面积空地,又掌握了种植药材信息,提出占用上诉人承包的林场空地合伙种植药材。共同经营不足4个月(2003年4月至8月),因案外人毁损己种植的药材发生纠纷致种植药材项目中断,被上诉人表示退出种植药材合伙。这期间被上诉人在植树方面对上诉人有所帮助。种植药材失败后,承包林场事务由上诉人一人负责,承包合同由上诉人一人继续履行至今。由以上事实可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了判决结果的错误。一、事实不清。1、一审在查明部分称:“经原、被告商议,原告出资,与被告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系空穴来风,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没有就此事进行过商议,仅以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作为事实,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在查明部分称:“到2003年7月份,林场栽满树后,原、被告均未再有经营,林场自生自长至今”,缺乏事实根据。因为,上诉人在2003年7月份之后,仍然安排有人(小**)护林,直至2004年底,此事实有调查杨**的证据佐证。后来树木成活,不需要专人看护,2005年起,为节约开支,由本人定期前往查看。二、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蔡店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参与。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书面的和口头的合伙承包林场的约定。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承包林场合伙的基本构成要件。a、入伙与退伙;b、如何分工;c、投资比例;d、承包金的交纳;e、合伙期间的结算等等,全部都没有约定和实施。所以,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4、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种植药材期间,在林场内时间较多,遇到需要帮忙时,对上诉人有所帮助(包括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合伙种植药材应投资金),这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对于总共需要多少树苗、需要投资多少树苗款、人工费、运费一概不知。所以,上述的帮忙决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单凭上述的帮忙行为的表面现象就认定为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一审称被上诉人退出合伙,指的是种植药材的合伙,而不是承包林场的合伙。三、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也就是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舍伙协议,就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系上诉人赵**与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山承包造林协议书,但赵**认可在其承包经营过程中张**曾在种植药材方面与其有合伙关系,并在植树方面对其提供有帮助。双方当事人虽对张**的出资数额说法不一,但对张**有出资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在承包桂家沟林场后与张**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合伙投入的多少、份额的划分及清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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