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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孟**抚养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孟**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孟**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晓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在汝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于2013年初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10日在被告处生育女儿孟**。因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带女儿孟**回原籍汝阳县付店镇河庄村碾道组生活至今。因孟**年幼,不适合随被告生活,且已经长期随原告生活,应当由原告作为监护人。但被告却将女儿落户在被告户口薄上,并将被告确定为监护人。为维护原告及女儿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变更原告为女儿孟**的监护人,判令孟**由原告监护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一、原告要求监护抚养女儿孟**,被告不同意。从孩子生活教育等方面,在被告处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地处山区,没有抚养条件。被告居住城镇,经济状况较好,对孩子成长有利。二、如原告觉得孩子尚小需在母亲身边,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可由原告抚养至2岁,以后由被告抚养。孩子长大后由其自己选择。三、如法院判决孟**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每年探望女儿2次,原告必须给予方便。请求法院考虑子女利益和双方条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被告孟**于2012年5月21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10日原告史**生育女儿孟**,同年8月原告史**带着女儿孟**从被告家回到汝阳县付店镇河庄村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孟**已办理离婚登记,未成年人孟*冰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原被告作为孟*冰的父母亲,均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孟*冰自2014年8月起即随原告史**生活,至今已1年零5个月,原告史**坚决要求监护抚养权,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孟*冰由史**抚养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女儿孟*冰由原告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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