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河南汝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汝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银行)申请执行翟天须、姬**、王**、黄**、杨**、吴**、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对该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吴**称,自己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汝**银行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实,2013年6月被执行人翟*须在汝**银行贷款200万元,异议人吴**与汝**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翟*须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保证合同中异议人吴**保证,在主合同期满后贷款展期期间及展期期满后2年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汝**银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汝证经字第901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异议人吴**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故异议人吴**以贷款超过担保期限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吴**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南汝阳**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