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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汝阳**有限公司、高本院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定代表人:高本院。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本院,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潘**、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本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本院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高本院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6月份,原告张**分两次交给被告潘**入股款375000元,作为挂靠在潘**名下的小股。直到快停止经营时,潘**交给张**一份2007年8月25日开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股金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出纳张*收款人潘**”,收据上加盖有“汝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至停止经营前,张**支取有47500元,原告张**认为375000元股金是挂在潘**名下的,按亏损比50%要求潘**退回剩余入股款14万元。潘**以股金是入股到汝阳**有限公司为由,拒绝退回股金。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汝阳**有限公司2004年由高本院、王**、李**三人作为股东发起成立,住所地上店镇任庄村,注册资本60万元,高本院出资30万元,王**、李**各出资15万元。高本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自2004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铅电解销售。2005年12月12日公司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变更为矿产品销售。2006年9月11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汝阳县三屯乡东局村。潘**为公司经理。

因汝阳**有限公司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和工艺进行金属铅冶炼,造成环境污染。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6日做出汝政文(2005)60号关停通知,限其2005年5月31日前自行关闭。汝阳**有限公司未按期关闭,经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本院2005年7月28日做出(2005)汝行执字第4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限汝阳**有限公司一日内自行拆除生产设备,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06年3月7日本院行政执行笔录显示当天拆除完毕。2014年5月29日汝阳**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企业状态为“吊销”。

汝阳**有限公司被政府责令关停后,无法经营下去,高本院经人介绍认识济源市人万年红,商谈到万年红老家山东省菏泽市继续经营铅冶炼项目。据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资料显示,2007年12月20日经该局核准注册成立“菏泽市**有限公司”,张**、高本院各出资10万元,万年红出资4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年红,住所地菏泽市东明县武胜工业园区,经营范围有色金属制品经营,营业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28年3月2日。2010年12月7日之后该公司3次变更登记,张**、高本院退出公司股东,公司名称也变更为“菏泽市**限公司”。

公司经营几年后,万年红退股,公司经营逐渐停顿。经股东薛**、高本院、潘**算账,薛、高认为算账结果是潘**账面存留356万余元(应收款减去应付款数额),谁名下挂的小股东,由谁按50%退还入股款。潘**认为账没有算清楚,不认可算账结果。

被告潘**提交的加盖“汝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存根显示,2007年8月25日同一天开出的股金收据票号相连,除收取张胜运37.5万元股金外,还收取的股金有薛均平815万元、狄会强62.5万元、高本院332.5万元、姚*37.5万元、孙双建10万元、王**25万元、王**20万元、孙**(潘**妻子)312.5万元、高**5万元、牛善喜312.5万元、周**30万元。共计2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缴纳入股款37.5万元,有加盖“汝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谁应承担退还股金的责任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自己是挂在潘**名下的小股,应由潘**本人返还。潘**认为原告的股金是入在汝阳**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同一天收取其他股金的收据存根。汝阳**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自2006年被政府取缔关停,已不开展经营,原告的股金没有投入该公司。汝阳**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没有经过清算程序。同样,没有证据能证明菏泽市**有限公司已经过清算程序,并对股金退还比例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潘**、汝阳**有限公司、高本院按50%的比例返还股金,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理由不足。一审认为:上诉人缴纳“入股款”37.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汝阳**有限公司、菏泽金**限公司已经经过清算程序,并对退还比例做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案50%返还股金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是否为股东的问题:工商登记上诉人不是汝**公司股东,山**上诉人虽然现实为股东,但大股东万**、高本院、薛**都不认可上诉人是股东。上诉人实际上不过是潘**的傀儡。2、山**公司和汝**公司是否清算的问题:大股东万**、高本院、薛**的投资均已经由不低于50%的收回,被上诉人潘**虽然自称其本人投资也没有收回,但根据高本院、薛**、潘**三人共同算账,在潘**处有356万余元,足以退还上诉人的“出资”,潘**有300多万元投入,如果潘**不认可算账结果,其应该积极要求其他股东清算或通过其他途径清算。为什么潘**本人置自己的300多万元出资于不顾,不积极进行清算?包括其他出资的人,合计出资2000万元,难道都没有任何回收吗?3、潘**收取上诉人37.5万元,收据上加盖有汝**公司的印章,上诉人认为:潘**作为经手人有义务证明该款项的去向,但汝**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收到上诉人37.5万元,潘**应当给上诉人的钱找个下家才是。上诉人确实在炼铅项目中有出资,上诉人认可也接受项目赔钱的事实,但在炼铅项目结束后,其他出资人都收回了不低于50%的投资,一审却以山东金阳和汝阳金阳没有清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貌似充分的判决理由中没有考虑各大股东不认可上诉人“股东”身份的事实,也没有考虑其他投资人是如何收回了不低于50%的出资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14万元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张*运作为汝阳**有限公司股东是不可否认的,张*运作为汝**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是任何人无法剥夺的。一审中,张*运在向汝阳**有限公司以及山**公司索退股金未果的情况下,以他们是挂靠在我名下的小股东为由把我告上法庭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我只是公司筹备股金时的参与者、证明人,并没有侵吞截留张*运一分钱。如果公司以及万年红、高本院、薛**都不认可上诉人是股东,那么请问:2007年8月25日由汝阳**有限公司出纳张**统一开出收据,由会计姚*统一上账、由我本人统一签名证明而且收据票号相连的其他人所投入的股金又算不算是股东呢?至于汝阳**有限公司及法人高本院认为该公司自2006年3月被取缔已不开展经营,张*运的股金没有投入公司,这种说法更是罔顾事实,弥天大谎。山东**限公司和汝阳**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组织股东及相关人员清算过。汝阳**限公司外欠款(债权)合计3650782.33元,债务85840元。公司债权减去公司债务等于账面余额3564942.33元。以上356万余元的说法,是因为公司不算账滞留在出纳处的悬挂帐,又被高本院等人莫名奇妙的强加在我身上,这些账目全在出纳处保管(汝阳法庭有证)。综上所述,作为股东之一,我也是最大受害者,更是血本无归。恳请洛阳**民法院明察秋毫、秉公处理此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还我一个清白,给我一个公道。

汝阳**有限公司、高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不是汝阳**有限公司股东也不是山**公司股东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自认“是挂在潘**名下的小股,应由潘**本人返还”。而且潘**本人也确实还了上诉人部分款。其次,上诉人诉称的入股时间是2007年5、6月份,但当时正在经营的是山**公司,这一点两上诉人也是心知肚明的。一方面汝**公司未收取上诉人股金,另一方面山**公司账面上也不显示收取上诉人股金,高本院本人也是后来才听潘**说上诉人是挂在潘**名下的暗股,即是暗股,自然与公司无任何法律上因果关系。第三,虽然上诉人出示的单据上加盖有汝**公司财务印章,但客观事实是,汝**公司确实未经营,也未收取该股金。这只是收款人潘**、张*和上诉人之间的经济交往,而且张*根本就不是汝**公司的出纳,潘**也无证据证明他收的款入了汝**公司的帐或入了山**公司的帐。上诉人一审诉状也认可:“2010年11月炼铅项目终结……,潘**仅退回(数)万元……”也说明是上诉人与潘**之间的经济往来,即汝**公司和山**公司不管是否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清算”,均与上诉人向接上诉人“小股”股金的人要帐没有关系,与高本院本人更无任何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查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张**主张的14万元股金应当由谁来偿还。经查,上诉人张**经潘**之手缴纳入股款37.5万元,上诉人张**和潘**均认为该笔款投入了汝阳**有限公司。从现有证据上看,收据上加盖了“汝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没有经过清算程序。上诉人张**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进行过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应按50%的比例退还其股金14万元。故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股金14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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