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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刚才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刚才因与被上诉人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在汝阳县城关镇城东村经营建筑物资租赁店。被告白刚才为自家建房,自2012年9月起从原告经营的租赁店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双方口头约定了租金。原告杨**提供了8份“援建建材物资出库单(代合同)”,其中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6日7份出库单承租方均有被告白刚才签名,另1份由白刚才委托的施工人员范**代签。

2014年3月1日,原告杨**与被告白刚才进行结算。被告白刚才未归还租赁物有:钢管4米2根、2米13根、1.5米73根、3米7根、3.5米1根、2.7米74根、2.5米1根、1米15根,钢管折合385.3米,扣件279个,20接头30个,螺丝帽11个,螺丝39条,以上缺失物资折价6541.7元,租金14138.54元。当天被告白刚才支付租金700元,被告缺失租赁物及应付租金共计19980.24元。由原告书写单据,下方有被告白刚才签名,同时白刚才要求施工队负责人耿**也在该单据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刚才到原告杨**的租赁店租赁建筑物资,双方成立口头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杨**,承租方为被告白刚才,其租赁方式符合交易习惯。经双方算账,租金和缺失租赁物价格共计19980.24元,被告白刚才在原告书写的算账单上签名确认,应将欠款如数偿还原告。被告白刚才要求追加施工队负责人耿**为被告的请求,本案中,到原告处联系租赁的是被告白刚才,原告提交的8份出库单,承租方均有白刚才或白刚才委托人员签名,能证明白刚才是合同相对人,原被告双方构成租赁关系,故对白刚才要求追加耿**为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白刚才与耿**之间的纠纷,白刚才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刚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租赁费及缺失物资共计19980.24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刚才负担(原告杨**已垫付,被告白刚才在履行判决条款时一并履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白刚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建房户,2012年7月2号,上诉人同耿**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耿**以大包形式给上诉人建房,并且上诉人只提供水电,其余材料机械设备一切用具由耿**负责,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及其他人代替耿**进行租赁物品(一审证据为证);但在结算时,仍然是耿**和上诉人共同签字。现一审判令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有悖于法律,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为此,上诉人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耿**,并非上诉人,现判令上诉人给付租金,属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持有的出库单上均有上诉人白刚才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租赁关系正确。上诉人白刚才与案外人耿**之间的约定为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以此对抗被上诉人,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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