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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华**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玻集**有限公司除尘地面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告洛玻集**有限公司(洛**公司)除尘地面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除尘地面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地面除尘站一套。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土建包括提供全套图纸及地基、水泥铺平)。合同第9条第1款还约定:“乙方应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由甲乙双方进行设备竣工验收,以双方验收报告为准”。合同第l1条第2款第3项:“合同签订一个星期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付30%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后付30%,留l0%质保金12个月期满时…付清”,合同第l4条第5款:“设备调试竣工后,如甲方没有组织环保部门验收,甲方必须在五个月内视为验收合格”。2011年11月l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整体工程要求于2011年l2月20日前完工具备试车条件,2011年12月25日前交付使用。逾期未交付将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和安装,2011年12月7日安装竣工,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图,但在原告竣工后被告却不接收设备,也不组织环保部门验收。拖欠原告400多万货款至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556000元、利息372718.25元,合计:492871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45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签订合同第3条约定:总工期l50天;乙方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由甲、乙双方进行设备竣工验收,以双方验收报告为准;乙方应按期完成本工程并达到设计要求,确保工程质量;乙方负责操作工培训及空载试车,并配合甲方进行负荷试车,保证按期投产。设备运行过程中,乙方负责现场保驾护航,直至设备正常运转;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后付30%,留l0%质保金l2个月期满时付清。从2010年l0月21日算起,原告并没有在约定的150天内完工,直到2012年8月l4日才向答辩人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合同第9.1、9.5、9.6所约定的乙方义务到现在都没有履行。可以说原告不但在工期上违约,在质量上也严重违约。原告所安装除尘设备未经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其要求答辩人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答辩人已经给原告付款7824000元,并代原告支付其所欠农民工工资80000元。

被告**公司反诉称,除尘设备是反诉人炼焦项目的重要配套设施,原告不但在工期上延误,还在设备未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即撤出安装施工人员,合同第9.1、9.5、9.6所约定的乙方义务,乙方到现在都没有履行,导致除尘设备至今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反诉人在试车中已经发现严重问题,更别奢望环保部门能够验收合格。就除尘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反诉人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及发函要求予以解决,但原告均没有予以有效解决,因除尘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反诉人被环保部门处以罚款合计115000元,对此直接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同时,因除尘设备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已经给反诉人的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对此,反诉人保留增加赔偿请求及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15000元,责令原告立即派人对除尘设备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

西**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称“从2010年10月21日算起,原告并没有在约定的l50天内完工,以此认定答辩人工期延误。事实情况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1、合同第11条第2款第(3)项约定:设备发货前付30%进度款。2011年元月已具备发货条件,但被答辩人却不能支付30%的进度款341.4万元,迟延至2011年8月4日被答辩人进度款才支付至341万,还差4000元至今仍未付清,被答辩人迟延付款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工期延误。2、工程量增加。2011年l1月l5日双方当事人又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顺延至2011年l2月25日,但该补充协议追加工程款50万,至今此款仍未支付。3、答辩人设备正常具备安装的条件是被答辩人的焦炉要正常投产,只有被答辩人的焦炉正常投产以后,答辩人设备的装煤除尘管道才能进行安装,但被答辨人的焦炉在2012年3月份才投产,又致工期延误。二、被答辩人称:答辨人设备在质量上也严重违约无证据支持。答辩人的设备销往国内外,向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如认为答辩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出示相应证据证明,但被答辩人却不能出示有力证据证明答辩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答辩人称已经给原告付款7824000元无证据支持。答辩人账面显示,被答辩人共支付货款7324000元,被答辩人如认为实际支付7824000元应出示相应证据。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115000元经济损失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首先,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被环保部门处罚是因答辩人设备不符合技术合同约定所致。其次,《技术协议》第3.5.2.1.2条第2款约定:除尘设备的用途是:“收集装煤过程中由机侧炉上方逸散的少量烟气”;《技术协议》第3.5.2.5条第4款第(1)项约定:处理风量30000m3/h,即按照技术协议约定:我方设备只能对逸散的少量烟气进行处理。从被答辩人焦**排出烟气量必须控制在30000m3/h以下,据我方技术人员反映,从被告焦**排出烟气量远在30000m3/h以上,这样的烟量我方设备根本无法处理,因此,环保部门对被答辩人处罚完全是由被答辩人咎由自取,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违法损失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证明:①、合同总标的1138万元;②、价格与支付。被告仅第一次货款按期支付,以后各期货款均未按期支付,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③、合同第14条第3款约定,设备调试竣工后,如甲方没有组织不保部门验收,甲方必须在五个月内视为验收合格,并按期支付质保金。但在2011年12月7日设备安装竣工后至今已两年半,远超过五个月的期限,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

2、补充协议。证明:因向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原因双方将合同标的增加50万元,并将工期顺延至2011年12月25日;

3、竣工图移交手续。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7日已完成工程竣工,但被告却不接收设备;

4、技术资料移交手续;

5、钥匙及U盘移交手续。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才接收所有技术资料及U盘和钥匙,至此,原告才完成所有交接;

6、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32.4万元。欠:455.6万元;

7、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8、《技术协议》。证明:根据技术协议约定,我方设备只能对逸散的少量烟气进行处理。从被答辩人焦炉门排出烟气量必须控制在30000m3/h以下。而事实上反诉人焦炉门排出烟气量远在30000m3/h以上,这样的烟量我方设备根本无法处理;

9、光碟1盘、照片3张。证明:被告导烟车排出的烟气量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少量溢出的烟量,我方除尘器无法处理。导烟车非我单位制作,我公司无对其处理义务;被告在装煤除尘连接管道上恶意开孔3个,造成除尘设备无吸力等问题;吸力测定照片是在2013年8月6日三方勘查后,我方在10月份派出技术人员进驻现场对设备重新进行了整理,对装煤除尘连接管道三个开孔进行了封堵,并对设备因长期不使用的生锈等问题给予了处理,使除尘器的吸力达到50pa,完全符合行业规定。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他们的证据基本没有异议,但是他们有些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对付款明细有异议。2011年3月份我们给他转款50万元,在我方提交证据明细里有显示。对利息计算表我们也没有异议,但是我们没有违约。对反诉证据《技术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9,合同约定的是对炉头烟的处理,导烟车有大量烟尘溢出恰恰说明原告设计制作的除尘站不能达到技术协议中多炉头烟的处理要求;“少量溢出”并不是一个具体清楚的概念,炉头烟的多少是由实际排放量决定的,原告作为设计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设计制作,在不能达到约定的处理效果的情况下,只能说明原告方的设计或制作存在缺陷。关于导烟车问题,虽然导烟车非原告方制作,但在技术协议中已经明确排烟除尘是通过导烟车处理的,因此,在设计中,原告应当考虑导烟车的因素,在不能达到约定处理效果的情况下,把责任归咎于导烟车是没有道理的。2013年8月6日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对设备现场勘察时,装煤除尘连接管道上并没有开孔,开孔原因是因原告制作安装的管道影响了导烟车摩电道的运行,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在法院现场勘察后,曾就勘察中发现的问题要求原告方派人现场整改,但原告方的整改没有任何效果。原告方所提供的所谓吸力测定照片是其单方面拍摄,测定时有没有我方或第三方监督或见证,所测定的是否为原告方所设计制作的设各也难以确定,原告方仅仅以一张照片就认为其所设计制作的设各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1、付款凭证、付款审批表、记帐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31日给原告电汇50万元;

2、劳动监察文件一份,证明:给原告代付工资80000元;

3、合同;

4、技术协议一份;

5、2013年1月8日地面除尘站目前问题反映一份。证明:地面除尘站当时存在的问题。有西**公司张随来签字确认;

6、2013年2月17日工作联系函(附邮局证明及话单);证明:该函于2013年2月17日以特快专递及传真的方式送达给西**公司(特快专递回单丢失,由汝阳**政支局证实所寄,西**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收到,同一函件洛**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另以传真0379-68078771向西**公司029-84623941发送传真,有话单证实);

7、2013年4月6日工作联系函、长途电话详单。证明:通过传真给西**公司送达;

8、罚没款收据两份;

9、汝*2013第78号汝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督促洛阳**限公司限期整治的通知;汝*2014第7号汝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督促洛阳**限公司落实环保“三同时”的通知,证明:地面除尘站不能正常运行有冒黄烟现象的情况9以及不能整改将要对我们实施处罚。因除尘站不能运行,给我们造成很大的环保压力;

10、汝阳县公证处(2014)汝证民字第259号公证书1份。证明除尘器烟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11、河北凯**有限公司制作的改造方案。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改造;

华**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双方差50万元,我们回去核对一下。证据2没有异议,同意这个款项从被告应付款里面扣除。证据3、4的合同、补充合同、技术协议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要件讲这个证据并非原件,这个原告方并未收到,因此这个证据我们不予认可。6、7组证据不认可,这个我们没有收到,联系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内容也不认可。证据8的罚款单我们不认可,这个是被告违反了环境保护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设备没有符合技术说明造成的,另外他这个是复印件。证据9两份文件恰恰证明被告的建设各种设施和环评均未按照要求进行,两份文件仅有一处提到是地面除尘站运行不正常,有冒黄烟现象,此现象又证明被告机侧炉上方逸散的是大量烟气而非少量烟气,此烟气量已超出我方设备处理的限度,我方设备无法进行处理,两份文件不能证明我方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证据10的公证书,被告此时向法庭提交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对此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被告一直以设备质量存在缺陷进行抗辩,专业问题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全国对此设备的鉴定机构多达20多家,被告却不寻找,或是被告已找到鉴定机构却被巨额的鉴定费吓退,不能由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设备质量进行认定,自己胡乱测试,无休无止向法庭出示所谓的证据,其行为明显拖延诉讼,如果被告不积极主动联系和委托鉴定机构出示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被告设备现状况是无法靠一个仪器来测试设备性能的。1、被告人2011年12月7日接收设备至今已2年半,设备长期闲置,会出现系统的漏风点,按照年限此时除尘虑袋已经老化堵塞、焦炭过虑器中的焦炭不经更新均会造成设备的使用性能下降。此时的设备已不是原告向被告交付时的设备,被告又怎能测出设备性能呢?2。从最后一次我单位对被告设备进行整修发现被告在管道上开孔的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为了赖账,连破坏设备的行为也能做出,被告又怎能测出设备合格的数据?证据11,我认为我们制作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改造,故对改造方案和费用不认可。该改造方案是对整体系统的改造,而不单是对华江除尘器的改造。涉及除尘器改造的部分不超过100万元,其中虑袋已到正常的更换期,改造费不应再算。用吊运费15万、安装费15万、税金25万元,这些费用分摊在导烟车上,落实在我们制作的除尘器上总费用不超过50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西**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除尘地面站承包合同》一份。甲(洛**公司)、乙(西**公司)双方就甲方焦化工程的机侧炉头烟处理及出焦地面除尘站工程达成以下协议:供货范围为地面除尘站;单价为1138万元;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土建包括提供全套图纸及地基、水泥铺平);工期为150天,自订金支付之日起至乙方将本工程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其中土建工程应于lO月25日开始,12月31日结束并具备除尘设备安装条件;并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设备的中文技术资料二套(详见:技术协议)。乙方应对其提供技术资料负责并承担因技术资料偏差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责任。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以国标、行业技术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技术要求为准;如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按《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执行。乙方应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由甲乙双方进行设备竣工验收,以双方验收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30%,设备发货前付30%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后付30%,留10%质保金12个月期满时付清。设备调试竣工后,如甲方没有组织环保部门验收,甲方必须在五个月内视为验收合格,并按期支付质保金;甲方负责组织环保部门验收,费用甲方承担,乙方负责配合甲方除尘效果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同日,双方就技术问题达成协议如下:该焦炉孔*为2×51孔,5.5M侧装捣固焦炉,本方案设计为装煤、出焦“二合一”除尘系统。采用装煤前置处理新技术,保证装煤时机侧炉头产生的浓烟尘在进入除尘器前得到有效处理。该系统保证运行可靠,达标排放。本设计方案采用目前国际先进水平并可长期稳定运行的全干式地面除尘尘工艺。焦炉装煤、出焦设备配置烟尘捕集装置和地面站烟气净化设施,使外排气体达到国家GBl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GBl6171—1996《炼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中的二级标准。其中TSP≤50mg/m?;BaP≤0.0025mg/m?:BSO≤0.60mg/m?。装煤、出焦烟气捕集率:≥96%;装煤、出焦烟气净化效率:≥99.5%;对焦炉设备的约定:此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包括地面除尘站土建及除尘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投入使用),即交钥匙工程。本设计出焦除尘系统的烟气量及有关参数如下:烟气量:324000m?/h;煤气温度:110℃(除尘器处);烟气入口浓度:12g/m?;烟气出口浓度:≤50g/m?;出焦操作时间:~1min;滤袋过滤风速:v=1.35m/min;本设计装煤除尘系统的烟气量及有关参数如下:烟气量:30000m?/h;烟气温度:110℃(除尘器处);烟气入口浓度:10g/m?;烟气出口浓度:≤50mg/m?;装煤操作时间:~3min;滤袋过滤风速:v=0.25m/min;本方案采用目前国际先进水平并可长期稳定运行的全干式装煤地面站除尘系统,从根本上解决装煤烟气无组织向外逸散问题,可达到有效捕集、彻底净化。

2011年11月15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原除尘地面站交钥匙承包合同不甚明确,特对除尘地面站对接段出焦除尘干管(φ2300)及装煤连接管道(φ630),以及四个管道支架和基础等工程增加费用甲方承担伍拾万元整。整体工程要求于2011年12月20日前完工具备试车条件,2011年12月25日前交付甲方使用。逾期未交付将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12月7日西**公司向洛**公司移交竣工图。2012年8月14日移交技术资料、U盘、配电室钥匙等。2013年2月5日洛**公司代西**公司付民工工资79132.19元。2013年1月8日洛**公司向西**公司提交地面除尘站目前存在的问题共14项。西**公司负责人张*来签注:根据现场验收检查,反映以上问题。尽快处理。2013年2月17日、4月6日洛**公司向西**公司两次发工作联系函,该函内容为:自2013年1月8日我公司给贵公司发函之后,贵公司派人对部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至今尚未整改完毕。到目前为止地面除尘站仍不能正常运行。鉴于地方环保单位给我公司的环保压力比较大,使我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望贵公司见函后5日内速派人来处理遗留问题,保证地面除尘站正常运行,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全部承担。2013年6月10日洛**公司针对地面除尘站存在的23个问题,再次向西**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督促西**公司派人处理。

2012年4月5日洛**保局向洛**公司下达洛*罚(201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2年1月31日我局环境监察支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环保设施焦炉煤气脱硫除尘设施、破碎工序袋式除尘器、事故池等未完全建成,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投入生产。违反《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处以9.5万元罚款的决定。洛**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将上述罚款向洛**保局交纳。2013年4月18日汝**保局依据《河南省环境保护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向洛**公司罚款2万元。2013年11月20日汝**保局向洛**公司下达汝*(2013)78号文件,督促洛**公司限期整治。该通知中载明:2012年2月洛**保局针对你公司存在的环境问题,依法向你下达《关于洛阳**限公司60万吨/年煤气焦化工程项目环保问题的函》洛*监管(2012)03号第二十条整改要求,你公司至今有六条未落实,分别为:第六条焦炉煤气脱硫设施未建成;第八条熄焦工艺建设与环评批复干熄焦不一致;第十三条焦炉废气安装在线(未安装);第十五条非正常放散煤气燃烧装置(未建设);第十七条制定环境风险应急预案(未落实);第十九条建设一台42t/h干熄焦锅炉实际建成三台煤气锅炉(批复不一致),地面除尘站运行不正常,有冒黄烟现象。2014年1月5日汝**保局再次向洛**公司下达汝*(2014)07号文件通知,要求停止试生产,进行整改。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3年8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存在以下问题:1、地面除尘站东面立管无混凝土基础;2、操作室与高压配电室在一起非常危险,需整改;3、没有对地面站操作人员进行培训;4、放料口阀门开关处无操作平台;5、楼顶对接装置,机侧不规范;焦*无实现自动对接;对接口密封不严实;6、焦*导烟管道与推焦除尘管道相连,吸附仓没起到吸附作用,宜产生糊袋;7、焦*吸尘干管安全阀焊死了;8、斗式提升机安装不牢固,摆动大;爬梯挡提升机检查孔移动;9、消烟除尘效果极不理想。

2013年8月2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9个问题达成如下意见: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由华江**公司派人员,针对消烟除尘效果极不理想的问题,予以现场处理解决。2、导烟车的整改问题由西安华江提供技术方案,现场指导龙*焦化予以整改,所需整改的材料、人工费用由龙*焦化提供。

原告**公司起诉前,被告**公司曾委托河北凯**有限公司针对洛**公司除尘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实地查看,作出的装煤除尘改造工程技术方案。该方案中显示:当前装煤除尘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1、主要问题。装煤作业时,机侧烟尘污染严重,处理机侧烟尘的除尘系统基本不起作用。2、原因分析。①、U型导烟管工艺本身具有的缺点所致。装煤时,利用上升管的高压氨水喷射,使上升管形成负压,机侧产生的荒煤气在负压作用下进入集气管;同时,利用导烟车上的U型导烟管将炉顶装煤孔外逸的荒煤气导入相邻炭化室,利用相邻炭化室共同消化装煤烟尘。U型管工艺对炉顶消烟效果较好,可以回收荒煤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其缺点:机侧炉门除尘效果欠佳;回收煤气含氧量偏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工艺会对化产工艺设备造成堵塞,增加化产设备维修量;该工艺会造成集气管压力不稳定。装煤初期,由于产生的荒煤气较少,大部分能够通过U型导烟管将荒煤气消化,此时,机侧不会产生烟尘;装煤进入中后期时,荒煤气急剧增加,U型导烟管不能及时将荒煤气全部消化,此时,大量荒煤气会在机侧外逸,造成污染。②、除尘系统设计不合理,除尘管道通风面积小所致。风量问题:原设计除尘管道直径500mm,通风面积0.2m2;装煤进入中后期时,荒煤气量急剧增加,此时,外逸的荒煤气能够达到50000m3/h;而当前除尘管道通风面积最大处理量仅仅能够处理17000m3/h。因此,大量荒煤气会在机侧外逸,造成污染。风压问题:由于除尘管道通风面积小,地面站风机只能低速运行,此时,风机本身产生的风压小,最终在炉顶形成的负压会相当小,最大不超过300pa,由于负压过小,只有少量的荒煤气进入除尘系统,而大量荒煤气会在机侧外逸,造成污染。当前装煤除尘存在的安全问题:1、由于该工艺本身缺点所致,回收的荒煤气中含氧量较高,对整个化产工艺造成安全隐患,尤其对电捕焦油器造成极大的危险,在其他焦化厂已经有类似电捕焦油器爆炸的安全事故发生。2、由于风机实际风量、风压过小,这样易造成煤气在系统中聚集,尤其易在除尘器造成聚集,从而有发生爆炸的危险。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通过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鉴定,因无单位接收鉴定被退回。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自行购置流量表,对2014年6月24日10:40-54分时间段的除尘站装煤除尘烟气量进行监测,数值分别为2890、3127、3811、4077,汝阳县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

同时查明,洛**公司提出2011年3月31日给原告电汇50万元,经与西**公司对账,实为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收款时间、收款方式有误,但主张的欠款数额正确。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具备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应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由甲乙双方进行设备竣工验收,以双方验收报告为准。现双方均未提供验收报告。另约定:设备调试竣工后,如甲方没有组织环保部门验收,甲方必须在五个月内视为验收合格,并按期支付质保金。2012年8月14日原告西**公司与洛**公司交接技术资料及U盘和钥匙。2013年1月8日洛**公司向西**公司提交地面除尘站目前存在的问题共14项。西**公司负责人张*来签注:根据现场验收检查,反映以上问题。尽快处理。2013年2月17日、4月6日、6月10日洛**公司又分别向西**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派人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2012年4月5日、2013年4月18日洛**保局、汝**保局分别以环保设施焦炉煤气脱硫除尘设施、破碎工序袋式除尘器、事故池等未完全建成为由,对洛**公司进行罚款。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5日,汝**保局向洛**公司下达汝*(2013)78号、汝*(2014)07号文件,督促洛**公司对环保设施存在的问题要求限期整治。从交钥匙前,到交钥匙后,至提起诉讼本案审理阶段,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多次以文件形式要求洛**公司对环保设施进行整改,并两次罚款。上述交接与双方的联系及行政部门下达的整改通知、罚款,证明洛**公司在五个月内已向西**公司提出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西**公司安装的设备质量问题存在,该公司认可问题存在并同意整改。在没有整改完毕之前也即不具备组织验收条件。

西**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份针对2013年8月6人现场勘验的问题进行了整理,使除尘器的吸力达到500pa,符合行业规定。洛**公司经公证检测的结果为除尘站装煤除尘烟气量在2890-4077m?/h之间。而合同约定的除尘烟气量为30000m?/h。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西**公司设计、安装的除尘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值。

关于鉴定问题。双方均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西**公司安装的地面除尘站消烟除尘效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如不符合,其原因是什么?改造费用多少?按照合同约定,未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等问题进行鉴定。由于无鉴定机构接收,造成无法对前述问题确认。不是被告洛**公司放弃、不主动或不要求鉴定。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全部由被告洛**公司承担。

同时,从第三人河北凯**有限公司作出的装煤除尘改造工程技术方案看,该改造技术方案中显示:1、当前装煤除尘存在的主要问题:装煤作业时,机侧烟尘污染严重,处理机侧烟尘的除尘系统基本不起作用。其原因:①、U型导烟管工艺本身具有的缺点所致。②、除尘系统设计不合理,除尘管道通风面积小所致。2、当前装煤除尘存在的安全问题:①、由于该工艺本身缺点所致,回收的荒煤气中含氧量较高,对整个化产工艺造成安全隐患,尤其对电捕焦油器造成极大的危险,在其他焦化厂已经有类似电捕焦油器爆炸的安全事故发生。②、由于风机实际风量、风压过小,这样易造成煤气在系统中聚集,尤其易在除尘器造成聚集,从而有发生爆炸的危险。证明西**公司设计、安装的除尘设备不仅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此外,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是全部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是针对2×51孔焦炉设计、制作、安装。目前安装的是共用部分及1×51孔焦炉的除尘设备,另1×51孔焦炉的除尘设备尚未安装。未经鉴定,没有安装的设备部分费用无法界定扣减。

综上,被告**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抗辩理由成立,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西**公司对所安装的除尘设备存在的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项待有新的证据、具备条件时另行主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行政部门的罚款。由于其产生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具体原因、责任不明确。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西安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洛玻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30元,由原告西安华**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洛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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