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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天瑞集**有限公司、三门峡**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智**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公司、惠**公司连带向智**公司偿还欠款34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欧**公司作为委托人,兴业**分行作为贷款人,天**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4%;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日,天**公司、河南**保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欧**贸与兴业**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豫委借字第2009020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天**公司向宏**司申请为该笔借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宏**司同意为该笔借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宏**司向欧**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限从欧**公司与天**公司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债务人实际支付还款费用之日后两年;借款人一旦出现违约情况,宏**司全权委托和授权欧**公司对本公司的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宏**司愿意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日,惠**公司向宏**司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载明:因债权人欧**公司委托兴业**分行与债务人天**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宏**司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兴银豫委借字第2009020号,保证合同编号09××××216,担保金额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惠**公司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宏**司担保的上述债务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保证金额:宏**司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从宏**司与债权人签订为债务人保证的合同或出具《保证函》之日起,到宏**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后两年;宏**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以上合同签订的次日,欧**公司委托兴业**分行向天**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2011年12月1日,欧**公司对本案借款3000万元向宏**司发出催款函,次日,宏**司向欧**公司发出复函,承诺督促借款人天**公司尽快还款,在其公司资金充足之时,愿依约向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6月20日,三门峡**有限公司替天**公司向欧**公司代偿586.7万元利息及罚息。2012年8月10日,欧**公司又向宏**司发出催款函,当日,宏**司发出复函,承诺其将履行保证责任,代天**公司偿还债务。

2012年12月12日,河南**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2013年5月17日,欧**公司再次向宏**司(智**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截止发函之日,天**公司已欠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等合计3428.65万元。同日,智**公司在该催款函下方签署确认函,称“我公司对上述催款函中所述法律义务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014年5月19日,欧**公司、智**公司双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确认本金300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808.75万元,欧**公司同意减免408.75万元。2014年5月27日,智**公司替天**公司清偿了3400万元债务。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公司、惠**公司连带偿还其欠款34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欧**公司、兴业**分行、天**公司、智**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及惠**公司向宏**司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公司依约委托兴业**分行向天**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天**公司收到该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天**公司向欧**公司代偿了3400万元。惠**公司向智**公司出具了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即应依约履行其承诺,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2012年6月20日,三门峡**有限公司替天**公司向欧**公司代偿586.7万元利息及罚息,该代偿行为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天**公司代偿3400万元债务是其应尽的义务,而天**公司以代偿债务没有告知债务人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智**公司请求天**公司偿还欠款3400万元,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智**公司款3400万元;二、惠**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0元,由天瑞集**有限公司、三门峡**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平。关于“代偿债务没有告知债务人”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智**公司和欧**公司恶意串通不通知债务人擅自处置债务,损害第三方天**公司的利益。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偏袒倾向明显。原审法院已认定三门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替天**公司偿还了586.7万元利息及罚息,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将586.7万元从3400万元中扣除。3、欧**公司与智**公司恶意串通处分天**公司资产,双方签订的具有债权转让性质的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智**公司答辩称:1、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业公司追偿,智**公司有资格作为一审原告;2、保证责任承担后,保证人有义务向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转让债权关系。586.7万元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过具体计算方法,并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天**公司的上诉和智**公司的答辩,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债权性质是什么,2智**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资格,3、586.7万元在原审判决中是否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公司、兴业**分行、天**公司、宏**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及惠**公司向宏**司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欧**公司依约委托兴业**分行向天**公司及时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后,天**公司收到该借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智**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天**公司向欧**公司代偿3400万元本息的行为,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公司行使追偿权,智**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天**公司称本案系债权转让,智**公司和欧**公司恶意串通不通知债务人擅自处置债务,损害天**公司的利益,以及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双方对涉案利息存在争议,且原审法院判决中对天**公司已付利息是否予以扣除没有作出认定,因此,本院对涉案本金3000万元予以先行判决,对利息部分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本金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天瑞铝业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二、天瑞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限公司本金3000万元,

三、三门峡**责任公司对上述3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00元,由天瑞集**有限公司、三门峡**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00元,由天瑞集**有限公司负担186800元;河南**限公司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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