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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邓**,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父母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先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对家庭、父母及孩子不负责任,婚后夫妻感情始终很淡化。近几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婚生子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庭审时答辩称同意离婚,庭审后又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2012年4月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不幸摔伤,后原告代理被告通过诉讼索赔并经手与原告共领取赔偿款114万元。二人于2015年在原告娘家拆旧新建三间三层楼房,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有二十多年,并先后生育有三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不幸受伤后,原告对被告不离不弃,与被告患难与共,带领并代理被告到司法机关进行索赔事宜,更说明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告与被告各自冷静反思,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宽容,消除隔阂,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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