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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秀诉被告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诉被告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光山县司马光西路坐北朝南一处两间四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租赁费5万8千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交付房屋又不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非法侵占至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交付位于光山县司马光西路坐北朝南二间四层门面房,并赔偿侵占期间的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158.9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2、《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陈**与被告邱**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邱**租用陈**的房屋位于光山县司马光西路坐北朝南二间四层门面房楼房,期限为6年,合同一年一签,年租金58000元,2013年9月1日付清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之后,被告邱**在第一年合同期间届满后,既不交纳租金、又不退出租用原告的房屋。被告锁门闭户,未在租用房屋内生活、经营,原告经寻找被告邱**没有结果,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是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邱**在合同约定的第1年期间届满后,应当主动向原告陈*秀续交租金,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邱**人离门锁,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故邱**应当按照双方原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向原告陈*秀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向被告邱**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租赁陈**的房屋;

三、被告邱**向原告陈**支付租金按每日158.9元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完全付齐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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