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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林诉被告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林诉被告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17时20分许,原告受雇在被告经营的砖厂作业时,右手不慎被搅拌机绞伤,致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缺失,无名指、小指受伤。入信**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外,余款损失拒不支付,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637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四万元。原告来干活,被告一再强调原告注意安全生产,由于原告违规操作,并私自从家中带来清理工具,违反了安全生产要求导致受伤,不是机器故障的原因,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都是被告用车接送。医疗费、假肢费等只要有原始单据、愿意赔偿,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在住院期间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认可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依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7时许,原告受雇在被告经营的砖厂作业时,右手不慎被搅拌机绞伤,致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缺失,无名指、小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由被告送信**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25495.3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493.3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5494元,原告在信**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40000元,余款26505.7元[(40000元-25495元-3493.3元)+15494元]由原告结算领取。原告在信**医院出院后,在信阳骨科门诊花材料费120元,在光**民医院门诊花X光费12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邹**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损失90天,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花鉴定费1300元。中国人**五九医院出具邹**假肢制作费用票据,金额为5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63765元,诉讼时变更为169228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长子石*甲,男,2007年10月11日生,次子石*乙,男,2008年9月28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住院病历、住院、出院证明3、司法鉴定书一份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假肢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余根花的证明2、冯某某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被告已付的部分损失外,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医院费240元(信**医院120元+光**院120元)2、误工费5112元[90天×(20732元/年÷365天)]3、护理费6258元(25379元÷365天/年×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5、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元(7524.94元×20年×50%)8、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元(5032.14元/年×(12年+13年)×50%÷2]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13、残疾器具5200元,以上合计153811元。原告举张在光山县计划生育指导治疗站花新药费616元,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及门诊病历不能说明该用药与该事故有关,故该起药费616元,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院原告系成年人,应当对砖厂工地安全生产认知,同时被告对原告操作搅拌机的生产安全进行了强调。原告在操作中不当,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赔偿原告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各项损失的80%,即103048.8元,[(153811元-25000元)×80%],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总损失12804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给付原告26505元,付款时减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承担716元,被告承担2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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