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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吴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吴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吴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张**欠我10万元工程款未付,张**同时也下欠被告租赁费未付,被告与张**协商用张**的门面房抵债,因被告的债权太少,不够抵顶张**的门面房,被告就与我协商,将我对张**的债权转给被告,被告与张**算账抵顶门面房,被告愿意承担张**对我的债务的8万元。我同意后,将张**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交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此后张**将门面房抵顶给被告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进军辩称:原告与我的债权转让属于无效转让,张**并没有将门面房抵顶给我,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还款。

原告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吴进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的女儿张**向被告吴进军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并没有到张**处实现债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从债务人张*增处追回欠款,因此双方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持有的该欠条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那张1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反而证明了双方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张*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程**与被告吴进军经过协商,原告将其对张**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被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欠条,注明“欠程**现金捌万元整,吴进军,2014年2月26日”。原告将张**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张**主张,原告通知了债务人张**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后被告吴进军在向张**讨账过程中,张**的女儿张**重新给被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注明“今欠程**工程款二十五万元整,已付壹拾伍万元整,下欠壹拾万元整,张**,2014年7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8万元欠款,被告以张**未付款为由拒付,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吴进军经协商后,原告将其对张**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接受该10万元欠条后亦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且双方向债务人张**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之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程**要求被告吴进军偿还欠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虽然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张**同意,应属无效转让的答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进军支付原告程**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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