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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以下简称上村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灵**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灵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上村组不服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4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三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2014)4100000018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白**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上村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原审查明:李**系上村组村民,1992年2月28日,上村组开会决定该生产组每人分红3万元,李**家5口人,分红款为15万元。但因李**的父亲李**担任上村组现金保管期间,该组保险柜缺少现金15万元并经手有部分外欠矿石款,上村组群众决定扣除李**及其兄长李**各应分得的15万元现金。1992年10月18日该组群众召开群众会议,决定原扣除李**分红款按数分配给李**,李**家应分红款15万元,待原保险柜15万元查清后再给予分配。李**之父李**经手矿石款,由律师事务所协助要款,要回后3%归律师事务所,2%归奖金。李**及其兄长李**,李**之父李**均参加了会议,且未提出异议。2000年起,李**及其兄长李**通过委托律师,用诉讼手段追回部分矿石款。后李**向上村组催要分红款时上村组拒付,引起诉讼。李**的诉求为要求上村组支付分红款15万元及利息,支付李**为追回矿石款代上村组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各项差旅费共计24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原审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李**家应分红款15万元,村民决定待保险柜15万元查清后再给予分配,也是村民自治的体现,现保险柜尚无定论,相关案件正在处理之中。且李**及其兄长李**,李**之父李**当时均参加了会议,并未提出异议,时隔19年后李**要求上村组支付分红款,不符合村民的集体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上村组会议记录中关于追回矿石款明确记载,由律师事务所协助要款,并未委托李**追款,且李**提交的票据交款人是“李**”,故2%奖金归谁所有事实不清,李**要求上村组支付律师费、执行费等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要求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支付分红款1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差旅费2414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保险柜15万元与自己无关,原审认为保险柜问题尚无定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上村组辩称,组里不给李**分红款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是法律赋予村民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二审认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李**家应分红款15万元,村民决定待原保险柜15万元查清后再给予分配,也是村民自治的体现,现保险柜问题尚无定论,故李**要求上村组支付分红款,不符合村民的集体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年11月29日,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村组要求李**承担短库款151880元的诉求理由不足。现在无证据证明保险柜短少现金151880元与李**有关,保险柜的问题已经查清。一、二审判决认为保险柜短库款问题尚无定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李**申诉称:保险柜事件属于李**父亲李**的职务行为,保险柜15万元与李**无关。李**任职期间保险柜短库款问题,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处理结束。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保险柜短库款问题,上村组分别对李**、李**提起诉讼。(一)对李**的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未担任村组任何职务,没有保管组现金的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侵占了上村组的资金,判决驳回了上村组对李**的诉讼请求。(二)对李**的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上村组在李**未对账面显示的现金数额查对认可、李**不在现场和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切割保险柜清点现金,未将票据移交李**,无法保证账目查验的真实公开,且上村组的开会记录内容也对保险柜中存放的现金多少有疑问,上村组要求李**承担保险柜短库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上村组对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一)关于李**要求上村组支付分红款问题。1992年10月18日上村组群众召开群众会议,决定李**家应分红款15万元,待原保险柜15万元查清后再给予分配。李**及其兄长李**,李**之父李**均参加了会议,且未提出异议。保险柜的问题,经过上村组对李**的诉讼,已经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柜短库款与李**有关,故保险柜的问题已经查清。上村组群众会议决定,待保险柜问题查清后再分配李**分红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上村组应自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李**15万元分红款,并自该判决生效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李**利息。

(二)关于李**要求上村组支付支付李**为追回矿石款代上村组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各项差旅费共计24147元,因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村民委员会决定待保险柜15万元查清后再给予李**分红款系村民自治的体现并无不妥,但在(2012)灵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保险柜短库款与李**父亲李**无关的情况下,仍认定保险柜问题尚无定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三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

二、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家庭分红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李建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负担2838元,李**负担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灵宝市朱阳镇寺上村上村组负担2838元,李**负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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