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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张*、王**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豫灵镇**鑫公司北第一幢楼一单元四层东户的三室二厅住房出卖给我,双方商议房屋价款10万元,约定2014年7月20交付房屋。当日我支付二被告10万元房款,二被告将其购房的原合同一并交付给了我。但是交付期限过后,二被告却避而不见,拒不交付房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交付房屋,因为房屋并不是我的,而是我父母的。我同意退还原告的房款10万元。

被告王**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5月22日从灵宝市豫灵镇姚子头村委会购买了豫灵镇中州路商住大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的事实;

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豫灵镇中州路商住大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出卖与原告赵**,约定2014年7月20日交付房屋;二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是被告借原告款未能偿还,才后补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王**与原告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王**将其位于灵宝市**段双鑫公司北第一栋楼1单元4楼东户的三室两厅房屋出卖给原告赵**,房款10万元;原告赵**自2014年7月20日起拥有该房产权和永久居住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赵**给付二被告房款10万元。后因被告张*、王**未向原告赵**交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审理中,原告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10万元。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本案讼争的灵宝市**段双鑫公司北第一栋楼1单元4楼东户的三室两厅房屋未依法办理产权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张*、王**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二被告出卖的房屋未依法办理产权等相关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二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房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返还原告赵**房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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