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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幸福、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崔**、冯航以及被告徐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被告徐幸福陆续从原告王**处购买模板,后于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幸福尚欠原告货款20800元,双方约定6个月内将本息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被告徐幸福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被告徐幸福与被告贾**夫妻关系。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幸福、贾**立即共同向原告王**支付货款2080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为7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幸福辩称,被告徐幸福与被告贾**夫妻关系属实。被告徐幸福同意归还原告王**欠款20800元,但是被告徐幸福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其愿意分期归还欠款20800元。至于利息与其无关,其不同意归还利息。

被告贾**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原告王**与被告徐幸福签订的合同一份。

被告徐幸福、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

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徐幸福与被告贾**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徐幸福从原告王**处购买模板,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幸福尚欠原告货款20800元,原告王**与被告徐幸福签订合同,载明:“合同甲方:王**乙方:徐幸福一、经对账,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乙方共欠甲方现金20800元,从今日起开始计息(月息贰分)。乙方愿从今日开始6个月内将本息还清,若超期按月息叁分补差给甲方……”。到期后经原告王**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幸福、贾**立即共同向原告王**支付货款2080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为7488元)。庭审中,原告王**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幸福、贾**立即共同向原告王**支付货款20800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照本金20800元,月息2分,利息为2496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本金20800元,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幸福欠原告王**欠款20800元,有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幸福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王**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王**欠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幸福、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欠款本金20800元。

二、被告徐幸福、贾**应按欠款本金20800元,利率月息2分,从2014年1月26日起向原告王**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此利息随以上欠款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徐幸福、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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