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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诉被告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崔**、刘**(第一次庭审出庭)、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第三次庭审未出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刘**是被告刘**的哥哥。1995年沙窝营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家有三口人,分割东地的承包土地2.5亩和西地的承包土地10亩。因原告家人当时在外地,就将这12.5亩土地让被告刘**进行耕种,当时约定每年支付粮食小麦1500斤。可在2011年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手续时,被告竟然说没有原告的土地,也不再给粮食了。之后经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拒不返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立即返还位于沙窝营村地的承包土地2.5亩和西地的承包土地10亩并支付小麦7500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所种的17.6亩地系自家人所承包的地,不存在租种原告地的情况;2、原告及其家人1995年土地调整时户籍不在沙窝营,不享有分地资格;3、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1995年如果是漏分地,该起诉沙窝营,而不是起诉被告个人;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土地经营权的唯一凭证,在该证没有被依法撤销前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剥夺被告的经营权;5、本案是承包土地合同纠纷,如果权属有争议,应当通过前置程序先确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1995年沙窝营调地时原告家庭分到土地12.5亩并交由被告耕种这个事实是否属实;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主张自己持有土地承包权属证书,本案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4、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主张的12.5亩土地并支付小麦7500斤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系本县太山乡沙窝营村居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1995年分地时原告家有三口人;2、粮补银行存折一份,显示原告领取粮食直补款的事实;3、沙窝营委会2015年10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分地时原告家分有三口人的土地,分地时不知什么原因把土地下到了被告的户头上,但原告实际享有粮食直补;4、沙窝营委会2015年10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在土地权属上双方并无争议,而是被告占有原告耕地后拒不返还,这个情况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院应当受理;5、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租种原告的土地;6、证人刘**、张*出庭证言,证明村委会对本案的纠纷进行调解;7、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资料5份,证明被告在录音中承认原告家有两口人的土地包含在被告七口人的地中间,证明被告提供证人刘*乙在录音中承认耕种原告家一口人的耕地和被告耕种原告家两口人的耕地以及西地属于原告家所分耕地的事实,还证明原告村张*参与调解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持有的1998年9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1995年时一家七口承包耕地17.6亩;2、刘*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1995年被告所在村民组分地人均耕地2.5亩,被告刘**一家七口刚好17.6亩;3、《政策卡》一份,证明被告自耕地承包以来一直缴纳农业税及附加等;4、证人刘*乙、刘*丙出庭证言,证明1995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及家人并不在沙窝营居住生活;5、刘**书面证明一份;6、被告女儿刘**、刘**、刘**、刘**(复印件)的户口页一份及刘**、刘**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1995年分地时上述四人的户籍都在沙窝营,都有分地资格。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3日本院两次到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获嘉县太山乡沙窝营村西地的勘验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称:对证据1即原告居民户口本只证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二人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即太山乡沙窝营村,并不能证明1995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及家人在村里有户口并享有分地资格,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户籍证明,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粮补银行存折一份,恰恰证明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在侵犯被告权益,且和诉状内容相矛盾,即诉状主张一口人的承包地,但原告领取的粮补款却是三口人。本院认为该存折真实、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真实,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来源不合法,证明显示经协商同意划拨给原告三口人的粮食补贴是虚构事实,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村委会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单位,本院对沙窝营委会2015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会计是聘用的会计,这个土地不属于村委会,属于第九村民组,至于说走访调查,根本不可能,并证明没有经过村委班子研究讨论,被告对这17.6亩土地有经营权,村委会不是确权单位。本院对沙窝营委会2015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录音证据,被告自始至终一直没有明确表达这个地就是原告的地,中间被告表达的不明确,很模糊。由于被告对录音系本人声音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儿子刘**与被告2015年9月18日晚上谈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即证人刘**、张*证言,有些情况不属实,对出具证明情况,一份是大队会计写的,一份是原告女儿写的,拿着去找村里盖章,这个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这只是个人的意思表达,没有召开班子成员会议,大队书记刘**是新任干部,对1995年的情况根本不了解,对证人张*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刘**、张*出庭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即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资料5份,被告质证称我当时是和我哥刘**说的事,我要求和刘**对质说这事,录音中是我的声音,但是过程和事实原告儿子刘**不清楚,我要求和原告爱人说说这事。因证人刘*乙出庭后也认可录音中自己的声音,故本院对原告家属和被告及刘*乙谈话并录音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1、该两份证据都没有获号,如果是一个行政单位,应该有文号,形式不合法;2、上面所列内容不合法,土地面积与实际耕种面积不符,因为用这个证可以分出人均分得的土地;3、根据证人刘*甲证言,村里并没有统一发放证书,来源不合法;4、现在沙窝营正进行土地确权,一个行为不可能存在两个确权,现在存在效力待定状态,这个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经营权。结合政府对1998年土地证全部撤销来看,可以证实这个证是不合法的。本院对被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1、颁发时间是2003年,人口为七人,应当说明是哪些人;2、计税面积为12.66亩,与被告说的17.6亩是完全不同的,应该审查政策卡上的登记内容由何而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内容我们也有异议,按相关规定土地流转合法不能就土地流转代缴费用就说明对该土地有经营权。本院对被告持有政策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证人刘*乙、刘*丙证言有异议,1、刘*乙与本案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录音有显示,因为被告将原告家一口人的地下到刘*乙的户口上;2、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虚假性,调整前有原告的地,为什么调整后没有原告的地,二组分地,有十户人,为什么没有开会研究,而且证人陈述其在分地时有两个孩子,已经不是小孩子了,而证人却某因为自己不记事;3、当时证人的妹妹已经出嫁,户口也迁走了,不可能再给其妹妹分地;4、证人给原告的粮食,原告都记有底,但证人说是孝敬其五叔不可信;对证人刘*丙证言,不真实不客观,1、其陈述参与分地就应当对参与分地的家户情况十分清楚,而其对与其有直接关系的亲属不进行陈述;2、证人只是证明原告及家人没有参加,而对1995年分地之前原告家人耕种土地的去向不知情;3、与被告刘**的录音和陈述以及证人刘*乙的录音相互矛盾。本院对证人刘*乙、刘*丙出庭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刘**证明有异议,是否是本人所签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的户口页复印件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1、刘**的户口登记日期是2012年2月22日,那么1997年7月21日从获嘉县哪个地方、哪个户口本上迁走的;2、对刘**的户口本有异议,刘**所登记的地址和户主是属于一组,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九队二组的,那么与被告也不是一个户口本,那么刘**也没有提供何时结婚的结婚证,1995年分地时她是不是二组的人也不能确定。对于刘**和刘清香登记的结婚时间是1996年元月十九号,但双方认识的时候肯定早于1996年,在沙窝营进行土地分地时刘**在二组是否具有分地资格需要核实。对于刘**的结婚证是2000年,上显示是无迁移。本院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勘验图,原告代理人对调取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应该以2016年4月13日勘验图为准,被告对勘验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2016年4月13日勘验图为准。

本院查明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的丈夫刘**与被告刘*举系亲兄弟,原、被告均系获嘉县太山乡沙窝营村村民。1995年原、被告村调地前,原告家有三口人的人口地,与被告家的地均属于村九队二组。1995年村里调地,被告时任村九队二组组长,负责该二组人口地的调整,当时原告等在新乡居住。经调地被告将原告家二口人人口地调至西地,由于该地块系荒地,故二亩折算一亩,共计十亩地,由被告耕种;将原告家另外一口人的人口地调至东地由原告侄子刘*乙耕种。原告陈述调地后被告并将调地情况告知原告丈夫。1998年,被告及刘*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证中载明的承包土地包含原告家两口人的承包地,刘*乙证中载明的承包土地包含原告家一口人的承包地。2003年5月23日,被告办理了政策卡。2011年原告亲属回村里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村里告知无承包地户头,遂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原告办理了三口人的种地粮食补贴手续。2015年10月17日,获嘉县太**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1年,由村支书刘**和东片片长刘**,经过证实刘*举租种王**三口人的耕地,并且土地承包户头在其名下。经协商同意划拨给王**三口人的粮食补贴。”2015年10月26日,获嘉县太**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王**,1995年在九队二组分有人口耕地西地10亩,北邻刘**,南至刘**是路。东地2.5亩,北邻刘*丙,南邻刘**。村委会未给王**办理土地承包证。从1995年至今租给刘*举耕种。从2011年王**索要自己的耕地,经村委会、乡政府等有关部门调解一直未果。”此前,原告子女在与被告及刘*乙商量返还承包地的过程中对谈话进行了录音。现原告以被告种地不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刘*甲、张*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证人刘*乙、刘*丙出庭作证,被告并提供了其女儿的户口页及结婚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小麦至2008年,要求继续支付从2009年至2015年的小麦。另查,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刘*举耕种的西地地块位于沙窝营村村西、沙窝营村至小庄村东西柏油路路南,北邻刘**地块,南邻生产路,西邻赵**、赵**、赵**、赵**、刘**地块,东邻赵**、王**、赵**、赵**地块。1995年调地后被告耕种西地时对荒地进行了平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1995年村里调地时被告将原告三口人的人口地调到西地两口折算10亩由被告耕种、调至东地一口计2.5亩由刘*乙耕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耕种原告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及刘*乙是否耕种原告人口地争议较大。原告提供了户口页、粮食补贴存折、沙窝营委会两份证明、证人刘*甲、张*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其与刘*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政策卡、证人刘*乙、刘*丙出庭证言、刘**书面证明及其女儿户口页、结婚证予以证明。分析上述证据,被告及刘*乙在与原告子女谈论土地耕种事宜过程中被原告子女录音,谈话录音中被告陈述:“他(原告)了地,他了户口就在我了七口人这里头了,这七口人有他的两口人……”,“这可不是调没了啊!调了时候有”,“这三口人了地,他了户头在哪了,在我这两口人,在进法那(刘*乙)一口人。这是当时分地,”谈话录音中刘*乙(小*进法)陈述:“那个地分时,哪这个两口人下到他(被告)那里头,这一口人下到我的里头……当时我的地是四口半人,我也就种一口吧,这是去参加分时,等于把他给我一口人的地。”“我就是那是说,我说这西地,……当时六叔(被告)是这么说的,当时荣儿(人家)素*开了,还用翁土机翁翁,这事想吧,要一早(一块)给你,荣儿(人家)要找他要费用。”通过上述被告及刘*乙的陈述,被告及刘*乙自认其分别耕种原告两口人、一口人人口地的事实。被告辩称,录音中的陈述是由于原告儿子2012年想回家承包地搞大面积种植,被告怕其赔本,才将自家七口人地中拨出两口人地、从刘*乙家拨出一口人地准备交由原告儿子种植,并出于兄弟情谊每年给付原告家400斤小麦。对被告该辩解,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辩解,其次多份录音资料中对原告儿子搞种植被告拨地的事实没有任何显示,被告所作辩解与录音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1995年调地后被告实际耕种原告家西地二口人共折算10亩的人口地,刘*乙耕种原告家一口人2.5亩的人口地,该耕种行为应系土地流转,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虽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录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应以真实的权利状态确认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本院认定原告享有被告耕种土地中两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录音中自认该证中载明的地亩数中包含原告两口人人口地,刘*乙在录音中陈述被告种植的西地10亩地就是耕种原告两口人的人口地,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西地地块人口地。由于土地的耕种是分季节进行的,应给原耕种者预留一定的腾地时间。原告家东地一口人的人口地由刘*乙实际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妥,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1500斤支付从2009年至2015年的小麦7500斤,被告予以否认,认可每口人每年支付原告小麦400斤,并主张小麦已支付至2015年,因其未提供支付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考虑到被告耕种西地系荒地,被告为平整该地块耗费了人力物力,故原告主张的小麦不再支付,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立即向原告王**交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刘**耕种的西地人口地地块(位于沙窝营村村西、沙窝营村至小庄村东西柏油路路南,北邻刘**地块,南邻生产路,西邻赵**、赵**、赵**、赵**、刘**地块,东邻赵**、王**、赵**、赵**地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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