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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强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4)获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获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李**、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强诉称,2014年元月14日,贺*定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贺*定未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原告分文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徐**与贺*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从2014年元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100000元实际交付给了贺基定。因此,原告周**与贺基定之间不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该100000元债务不属于被告徐**与贺基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贺*定于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原告妻子李**的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家庭具备出借100000元借款的能力;3、贺*定在获嘉**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贺*定住院治疗情况;4、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当时已认可了原告所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贺*定中**银行和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各一份,贺*、贺*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发生时贺*定没有高息借款的必要;2、债务明细一张,证明贺*定生前债务情况;3、新乡**有限公司财务凭证6份,证明原告周**经常向公司借款;4、贺*定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贺*定于2014年7月24日因病去世;5、民事诉状、(2012)获民初字第1561-5号民事裁定书、(2012)获民初字第1561-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12年9月份曾向本院起诉贺*定损害股东利益,本院依徐**申请依法冻结了贺*定的银行存款1409237元;6、贺*定与徐**分别于2013年元月4日和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与贺*定之间股权、存款纠纷的解决情况;7、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徐**于2014年1月14日有充裕的存款;8、新乡**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其借给贺*定的该10万元系原告唐河县女儿家的钱。9、证人胡*出庭证言,证明贺*定生前否认原告所诉的100000元债务;10、证**某出庭证言,证明贺*定生前否认原告所诉的100000元债务;11、证人张*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徐**与贺*定有矛盾;12、周**与徐**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存在非法占有的可能;13、徐**与李**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关于其儿子周*借给李**10万元钱的陈述与李**的陈述相矛盾;14、原告儿子周*在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的谈话录音,证明周*关于该借款100000元的来源的陈述与原告及李**的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3日、11月3日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原一审庭审情况;2、(2014)获民初字第99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撤回了对被告贺基定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贺*定已经去世,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经核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且被告在本案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已认可该借条是贺*定书写的,因此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分别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在获嘉县农村信用联社和获**民医院依法调取的,该两份证据客观地证明了李**银行帐户的存取款情况及贺*定在获**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2、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该证据4系被告对本案原一审判决不服提交的上诉状,本院对该证据4予以确认,但该上诉状并未反映被告认可原告所诉100000元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存折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客观地证明了贺**与其两个儿子贺*、贺**行账户存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1不足以证明贺**当时没有高息借款的必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债务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债务明细也不能证明贺其定没有借原告的钱。经核查,被告提交的债务明细上没有贺**的签字,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细是贺**本人书写的,故本院对该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新乡**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了原告周**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工资结算情况及借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确认,但该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4、5、7、8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协议书中的甲方处的签名均为“贺**”,但贺**现已去世,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贺**”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证人的出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据9、10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了借贷关系,证据11张*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知道贺**已死亡。被告对其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9、10两证人的出庭证言关于贺**住院期间对其所欠债务交待情况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该两证人证言中的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张*证言中关于被告徐**与贺**闹矛盾的情况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对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言中关于李**电话中告知原告周**贺**去世的消息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通话录音系其与被告徐**的通话录音,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查,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13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录音确实是其与李**的谈话录音,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周川的谈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取得方式是非法的。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被告在本案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录制的,被告录制该录音违反了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未经许可不准录音”的法庭纪律,故对该证据14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徐**与贺*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份,贺*定被确诊患食管小细胞癌。2014年4月7日,贺*定以“确诊食管中下段小细胞癌1月余,第2次化疗”为主诉到获嘉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食管中下段小细胞癌中晚期。贺*定在获嘉**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于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出院,并于出院当天死亡。原告周*强自2006年10份至2014年3、4月份一直在贺*定经营的厂里从事销售工作,与贺*定的关系较好,其妻子李**与被告徐**是同学。原告当庭陈述贺*定于2014年3月份被确诊患有××情,但其起诉时并不知道贺*定已死亡的事实。2014年元月14日,贺*定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借条),具体内容如下:证明条(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满月一个清一次利息。贺*定2014.元.14。原告周*强持有贺*定书写的上述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定、徐**归还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强以贺*定于原告起诉前一天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贺*定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99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周*强撤回对贺*定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该借条是否是贺*定书写的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徐**对贺*定借其100000元借款不知情,其向法院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徐**及其两个儿子贺*、贺**要过该笔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845-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7月21将贺*定在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的账户16×××40的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周*强认为其所诉100000元借款系被告徐**与贺*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4分从2014年元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系原告周*强的妻子。李**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76中于2013月8月14日从唐**联社金*分社存入现金100000元。当天,该账户中分别在获**联社(营业部)、获嘉**信用社、获**联社城西分社分三笔共取出现金100000元。被告徐**与贺*定因经营新乡**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徐**于2012年9月份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贺*定归还公司存款1409237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徐**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贺*定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个人账户00×××89存款1409237元。后贺*定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对上述冻结存款中的20万元解除了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提交了贺*定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提交了其妻子李**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证明了其有100000元借款的出借能力,可以认定原告与贺*定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因贺*定现已死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与贺*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从2014年元月14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经查,尽管借条上显示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贺*定借款时约定了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有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徐**应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辩解原告与贺*定之间不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贺*定书写的借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的该100000元债务不属于贺*定与被告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尽管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贺*定于2012年9月份因经营新乡**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贺*定归还公司存款1409237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发生时其与贺*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贺*定与原告约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贺*定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4日起支付原告周**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执行费11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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