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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崔**,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赵*于2011年7月到河南**限公司参加工作,任副操作岗位。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对布袋除尘器清除氯化铵时,右足不慎被绞入铰刀片中,导致右足受伤,遂被送往郑州153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毁损伤,胫腓骨骨折。先后经过四次医院治疗,目前已安装右足假肢,右足前足缺失,足部变形。2012年6月25日,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七级劳动功能障碍。2012年4月3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份。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45元、并于2015年3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且拒绝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6月10日做出获人劳仲案字(2015)10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3885元及生活护理费854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由公司支付这些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3、建设银行工资单;4、出院证明四份;5、照片三张(赵*右趾),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每月仅支付645元的工资,3、自2015年3月开始不再支付工资,4、原告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并陆续入院治疗,其需要专人护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新乡市伤残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鉴定表一份;第二组:赵*2012年4月份发生工伤至2014年1月份,公司支付给赵*生活费、营养费,赵*本人或父亲赵**收到款后书写的收到条。共计19张,合计费用39800元;第三组:2014年11月份经手人员高*向财物统一结账时,由赵*本人对2012年4月份至2014年1月份先后收到的生活费、营养费签字确认单,合计47655元;第四组:按摩费用收条1张、日常检查费用收条1张、日常交通费用收条1张;第五组:证人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照片没有时间显示,不能代表现在的状况,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二、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的第二、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些钱没有经过他们的手,钱花在哪与他们无关,结合证人高*的证人证言,第三组证据与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的第三、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于2011年7月到河南**限公司参加工作,任副操作岗位。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对布袋除尘器清除氯化铵时,右足不慎被绞入铰刀片中,导致右足受伤,遂被送往郑州153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毁损伤,胫腓骨骨折。先后经过四次医院治疗,目前已安装右足假肢,右足前足缺失,足部变形。2012年6月2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七级劳动功能障碍。2012年4月3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份。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45元、并于2015年3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且拒绝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5年6月10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获人劳仲案字(2015)10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3885元及生活护理费854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支付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工资标准。本案原告赵*自2011年7月到被告河南**限公司工作,至今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合同,从2012年4月30日至今没有到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待岗人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河南**限公司已支付赵*26个月的工资。原告赵*请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2015年2月的工资差补及2015年3月-5月工资无法律依据,但河南**限公司应支付赵*每月的生活费。2014年7月以来获嘉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生活费按最低工资的75%计算,每月的生活费应为825元。2014年8-2015年2月河南**限公司每月支付赵*645元,故河南**限公司还应支付赵*从2014年8月-2015年5月生活费3735元【(825-645)×7+825×3】。关于原告请求的生活护理费85416元,因赵*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没有护理级别,且赵*住院期间已为其安排陪护人员,故对赵*请求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2014年8月-2015年5月的生活费373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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