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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靳光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靳光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靳光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初,被告靳光族在山西省××县青城阳光小区承包电料方面的活。当时被告靳光族让原告张**给他打工,做一些走线方面的杂活,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4年6月10日开始工作,到2014年8月23日下午5:30左右,因被告靳光族的过错且又无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张**从脚手架摔下,脚跟骨折,当即在当地医疗室做了处理,被告靳光族说当地无骨科,并派一个姓花的于8月24日将原告张**送回家。原告张**当即就住进××黄堤镇卫生院。现原告张**的损失已达贰万元,被告靳光族仅付了壹万元后不再支付。故原告张**具状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靳光族赔偿医疗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靳光族辩称:2014年被告靳光族承包了山西省阳泉市盂县青城阳光小区电料工程,被告靳光族雇佣了原告张**走线,工资150元每天,时间记不清了,受伤以后被告靳光族支付了原告张**一万多元的医疗费,2015年2月18日在原告张**家里面双方就原告张**受伤一事达成协议。被告靳光族给付原告张**下欠的工资6000元及务工损失共计1万元,因被告靳光族暂无现金所以向原告张**出具了欠条。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14年8月24日至8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74.7元;2、14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张,票据一张;3、X光片三张(山**院一张,黄堤医院两张);4、被告出具2015年2月18日欠条一份;5、村卫生室票据两张,共计1100元,分别是8月28日出院后治疗十天花费600和2014年10月7日到10月16日花费500;6、门诊票据15张,共计1095.9元(原告张**计算为813.9元)。被告靳光族质证:被告靳光族对以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称欠条是被告靳光族出具的,从原告张**受伤以后,被告靳光族给付了1万元的费用(工资是7200元,2800元是务工损失费)。本院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组证据:1、师**户口本、身份证、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师**是原告张**的母亲,师**有3个孩子;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10元,合计2700元;3、车票4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被告靳光族质证:对证据1师**户口本、身份证、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证明各一份无异议;对证据2鉴定费不予认可,并非被告靳光族申请的鉴定;对证据3交通费有异议。在黄堤镇治疗,不存在交通费;去新乡鉴定的交通费用与被告靳光族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靳光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河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的伤残等级为10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被告靳光族承包了山西省阳泉市盂县青城阳光小区电料工程,被告靳光族雇佣了原告张**走线,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4年6月10日开始工作,到2014年8月23日下午5:30左右,原告张**从脚手架摔下,脚跟骨折,当即在当地医疗室做了处理。被告靳光族安排人于8月24日将原告张**送回家。原告张**回家后就住进××黄堤镇卫生院。原告张**受伤以后被告靳光族支付了原告张**1万元的医疗费。2015年2月18日在原告张**家里面,双方就原告张**受伤一事协商。被告靳光族向原告张**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欠条(包含工资7200元,28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张**具状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靳光族赔偿医疗费1万元。诉讼中,原告张**对伤情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本院依法组织司法鉴定,河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的伤残等级为10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张**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为50548.27元。

原告张**要求被告靳光族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6865.76元;2、护理费:29041÷365天×98天=7797.31元;3、误工费:9416.10+(9416.10÷12)=10200.77元;4、营养费:8天×15=120元;5、伙补费:8天×15=12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20×10%=18832.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7÷3×10%=1502.23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710元。以上费用合计53348.27元。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张**的母亲师**,1941年8月28日出生,系辉县市赞城镇南小营村农民,共有两男一女三个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为被告靳光族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脚跟骨折,被告靳光族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张**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诉求医疗费,被告靳光族对原告张**的就医治疗过程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要求医疗费用项目予以认定,但经计算,原告张**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7047.76元。原告张**要求6865.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要求6865.76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诉求的护理费应为4134元(28472元÷365天×8天住院=624元;28472÷365天×90天出院护理×50%=3510元),原告张**住院8天,护理费为624元,出院需护理时间为9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0元,总计护理费为4134元。原告张**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对其多算的金额不予支持;

原告张**诉求误工费应为4850元(9416.10元÷365天×188天),原告张**住院8天,原告张**出院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张**的伤情及出院记载的医嘱酌定为180天,合计计算误工时间为188天。本院对原告张**多算的金额不予支持;原告张**诉求的鉴定费2710元。原告张**请求的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23、交通费200元,上述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费用共39334.19元。本案中,被告靳**作为雇主,应有安全防护措施,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作为雇员,从从脚手架摔下,脚跟骨折,其本人也未尽到安全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被告靳**应承担80%的责任,即39334.19×80%=31467元。原告张**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伤残达到十级,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负担能力和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赔偿4000元,本院对原告张**多计算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靳**应承担赔偿费用31467元+4000元=35467元,经庭审查明,被告靳**在原告张**治疗期间给付的1万元系医疗费,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被告靳**还应向原告张**支付25467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靳**向原告张**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包含工资7200元,2800元医疗费)。该工资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张**关于应扣除工资款的辩称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被告靳**应向原告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费用共计254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光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费用共计2546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靳光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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