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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民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被告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幸福里小区11号楼1单元10层东户的单元房一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在原告等人与其协商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办理房产证的日期推至2016年8月份,后又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合理的收取了原告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天燃气初装费等共计5947元(其中天燃气费用3000元,有线电视260元,办证100元,评估1807元,抵押580元,按揭200元);3、退还面积误差房价款2700元(计算方法:单价每平方米2510.72元,误差面积(北阳台)0.31平方米,2510.72×0.31=778.32元,根据消费者保护法,被告系欺诈行为,按三倍赔偿,应为2334.97元,起诉要求的2700元,变更为233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被告收取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面积误差应以房管局出具的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项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是否应退还原告天燃气初装费3000元、有线电视费260元,办证费100元,评估费1807元,抵押费580元,按揭费200元?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面积误差房价款2334.9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原告天燃气费等费用的事实;3、新乡市人民政府2008年新政22号文件(网上下载的);4、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的),证明:被告违规收取天燃气初装费3000元;5、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15条明确规定,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未按时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说明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办理房产证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项的违约责任,另依据合同附件4第三条明确规定,该约定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相关费用,依据约定并获得原告的认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单位是民立**公司,与被告主体不符,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该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房产开发单位不能代收燃气初装费及相关费用,该办法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该判决书也没有明确说明前述第三项证据对房地产开发部门收取相关费用的不具有合法性,该判决书是建立在被告息事宁人自愿作出妥协,放弃相关抗辩理由的结果,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论证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费发票11份,证明民立公司向金鹏**公司交纳燃气初装费的事实;2、11号楼的房产大证;3、评估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收取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相关业主的评估费用已代为向有关机构缴纳的事实;4、获嘉县**限公司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业主缴纳有线电视费,已通过被告向相关机构交付的事实;办证费系办理房产证时缴纳,因此目前还没有票据,按揭费票据遗失;5、抵押服务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代替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缴纳抵押费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前九份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前9份票据均显示的是燃气表,燃气表的单价是不同的,前两页的单价是150元,后七份的是300元,对证据1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单位是河**立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3000元包括在内,如果是代收,名称就应该是原告,并且被告已将该项支出下到了该公司的账上。安装费的金额,具体安装的项目,计算标准是不明确的,他们的安装与原告的安装没有关联,他们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应该退还3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未办理房产证的抗辩理由;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获嘉县规划局回复法院的通知函一份;2、获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3、获嘉县人民政府(2008)91号文件一份;4、住建局情况说明一份;5、2015年8月31日获嘉县规划局回复函一份;6、获嘉县金**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城乡规划局无出具资格,按照办法是有政府负责的,不是规划局负责的;出具的内容不合法,规划局无权解释,应由获嘉县政府来解释;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涉及天燃气费不包括在城市配套费中;证据4,根据情况说明显示了被告未向职能部门提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也显示被告真正违约的原因是其建设的人防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由此可见,导致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5,并未说明幸福里小区所建设的建筑面积为多少,也未说明其征收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多少,其所出具称是依据获嘉县的文件,配套费至今不包括天燃气在内,应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情况说明记载显示11号楼北阳台应按半面积计算。

本院查明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明确说明了配套费不包括天燃气等,足以证明被告收取相关费用系合法收取;证据2,被告严格按照获嘉县政府的这个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本通知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证据3,被告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对证据4,该情况说明所列举的办证手续项目与相关部门前期所列项目手续不同,不能证明被告前期是因为人防工程原因导致的业主房产证无法办理,且被告之前已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所有的办证手续,房产大证已经办理完毕,相关部门拒绝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纯属相关部门的因素,与被告无直接关系,获嘉县住建局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表示配套费征收不包括自来水、天燃气等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面积的误差最终的确定应当依据房产证办理完毕之后的确定面积,因此,原告自己计算的面积误差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无法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关于面积误差的请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安装费的票及证据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燃气表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财务总管汪**是该公司的人员,本院告知被告通知汪**到本庭核实其经手开出的收据,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核实手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该案属系列案件,该部分的费用有被告公司收取的,也有物业公司收取的,应认为此项费用已交到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获嘉县汇丰路与北干道交叉口的幸福里小区11号楼东单元10层东户的单元房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河南**有限公司,买受人:鲍**,第三条、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计143.98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10.22元,总金额叁拾陆万壹仟肆佰贰拾壹元整;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误差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中方式进行处理。……;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签约日当天支付总房款的40%,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肆佰贰拾壹元整(¥151421元),剩余总房款的60%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210000元),按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2月1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向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是河南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房款151421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天燃气初装费3000元、有线电视费260元,办证费100元,评估费1807元,抵押费580元,按揭费200元。原告陈述交房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另查明,获嘉县城市基础配套费征收的资金不包括天燃气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经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9月1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应当在2015年2月11日前,原告陈述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交房时间,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还未达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天燃气等费用的请求,被告抗辩:被告收取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县配套费征收的资金不包括天燃气,原告如果认为此项收费不合理,可向获嘉县金**任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收取的有线电视费已向获嘉**有限公司交纳,原告如果认为此项收费不合理,可向获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收取的评估费、抵押费、按揭费,由于该房是按揭房,评估费、抵押费、按揭费是必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1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面积误差价款的请求,被告抗辩,面积误差应以房管局出具的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项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中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还未办理,产权登记面积还未确认,无产权登记面积数量,无法与合同约定面积相比较,无法确定面积的差异,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主张的面积误差,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收取原告鲍*民办证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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