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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机械厂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械厂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魏*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获嘉**械厂负责人江**、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51719.90元,在中国**银行的存款79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9日陆续在宇航机械厂购买剥壳机31台,加上2015年2月份借现金19300元,总价值863800元。减去回款735000元,实际下欠12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货款12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所诉被告销售的台数、单价、款数不符。实际被告销售原告花生剥壳机27台,单价在2014年的25000元的基础上,每台增加电机600元是25600元,总价款达到691200元;2、2015年8月底到9月6日前的十来天时间,被告三次给原告汇款250000元,让原告发货,之后原告在旺季的时候违约,未向被告发货,给被告的销售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经被告现在结算,被告已经多垫付原告货款43800元,这个多垫付的款数是原来被告支付货款735000元,减去691200元得到的;3、2015年在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时,原告的管理出现问题,原告厂里的产品串货到被告销售的区域内,每台价格低于被告销售价2000元,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损失5万余元,原告同意给被告串货补偿5000元,还没给,原告起诉的时候也没有扣除。原告欠被告三辆三包车的费用,7000元/辆/年,共计21000元,原告欠被告儿子的工资7650元,这两笔款也没有扣除。综上,被告实际汇款已付原告735000元,原告欠被告三包费21000元,儿子的工资7650元,串货补偿损失5000元等款项,扣除被告销售原告货款691200元,欠原告上年度的19300元,相抵后,原告实际欠被告581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厂19300元;2、结算单一份,证明我们的结算情况;3、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我们二人的购销关系;4、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我们之间的拉货台数和配件款;5、王*证明一份及到庭证言,证明被告拉机器的情况;6、证人花*的到庭证言一份;7、证人徐某甲的到庭证言一份;8、证人徐**的到庭证言一份;9、证人贠清山的到庭证言一份;10、录音2段及书面整理资料,与证据5、6、7、8、9综合印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厂共购得机器设备31套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证人花*垫付运费7500元;11、2015年产品价格附表一份,证明每套产品27000元的单价。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被告和原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销售价格是25000元/台,2015年增加了一个电机,单价成了25600元;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富泰机械厂的富浪牌花生摘果机台数为6台,证明原告的证据2上记录有被告销售其他产品,原告的证据2并不是针对原告的对账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确认是被告欠原告上年度的钱;对原告证据2的意见如下:①、该证据是原告在被告的笔记本上窃取走的,该记录单是被告日常销售各农户的所有产品,包括富浪牌花生摘果机,还有延**司的花生摘果机等多家产品的流水记录,并不是属于原告一家的产品记录,记录单也不是被告跟原告的对账手续,没有署名原告企业名称,没有被告的签名,以及日期,准确的欠货数额,不具备证据要素,没有法律效力;②、该单上每台产品并没有记录是原告厂家生产的产品,不能说明该产品是被告销货原告厂家的产品,只是被告平常的记录,比较混乱,哪家的产品都有,因为被告不是正规的销售公司,没有销售会计,没有记账本,原告以窃取的手段盗走被告的记录页,实属非法,是原告非法盗取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王**的签字,下面的发送的台数与签名并不是王**本人的,所以说这不能证明是销售给被告的台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能反映出对账的内容。对证人徐**与贠清山他们二人说的互相矛盾,说的台数不符合,另外对花*说的有异议,花*、徐**、徐**没有给被告送过货,五个证人说的台数不能互相印证,所以不是事实。第一个证人王*送过货,具体送过多少台不知道;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1形成的时间不确定,被告也没有见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的有效期是1年,2014年的协议不能代表2015年的情况,产品的价格每年都不一样,都在变更。证据2跟原告的销售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10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7与证据9证人陈述的送货台数均是2台花生剥壳机和一台清选机,无矛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原告的证据4、5、6、7、8、9相互佐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证据11,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上记载“注:产品价格有附表”,而被告虽对该价格附表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产品价格附表,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仅能证明2014年的产品销售价位25000元/台,不能证明2015年的销售价。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获**宇航机械厂生产花生剥壳机。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签订获**宇航机械厂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销售原告的产品。当日,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销售范围为:泌阳县全境和确山任店归王**销售区域、桐柏县。2014年原告产品的单价为25000元/套,2015年每台涨价2000元,即单价为27000元/套。每套产品包括花生剥壳机(三辊)一台和大型清选机一台。被告在2015年的销售中陆续在宇航机械厂购买剥壳机31套,总价值837000元。被告王**在该期间向原告汇款735000元,实际下欠货款102000元。另外,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93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运费等费用由被告王**承担,在销售过程中,原告向拉货人花*支付了运费7500元(2500元/次×3次)。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王**销售原告获嘉县宇航机械厂的产品,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王**在原告催要后,仍不支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1套产品下欠的货款102000元、欠款19300元、运费7500元,共计128800元。被告辩称2015年的产品单价为25600元/套,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产品价格附表中显示,三辊花生剥壳机的价格为19000元,大型清选机的价格为8000元,一套产品为27000元(19000元+8000元)。而且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反问原告“说价格涨2000就涨2000?”也印证了产品的单价为27000元/套(在2014年单价25000元/套的基础上涨价2000元)。故对于被告称产品单价为25600元/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仅销售27套产品,被告向原告转账735000元后,多支付原告43800元(735000元-25600元/套×27套),不欠原告货款。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明的销售31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货款102000元(27000元/套×31套-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30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系欠原告2014年度的款项,故被告应当一并偿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500元,属于合同规定由被告方承担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给被告串货补偿5000元,欠被告三辆三包车的费用21000元,(7000元/辆/年),要求从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儿子的工资7650元,要求从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宇航机械厂支付货款121300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宇航机械厂支付运费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案件保全费1170元,共计4046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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