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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与张*年均系楼村人。1997年4月5日,张*年孩子有病需要用钱,向许**借款65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后许**领取村委会对张*年妻子的种地补偿款来折抵借款,分别折抵420元、425元、425元、425元、425元,共折抵2120元,且许**均记载于借条下半部分。下余4380元经许**催要未归还,故许**诉至法院,要求张*年立即偿还借款4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张**向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许**催要,张**不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张**辩称许**已经从2002年开始用村委会对其妻子发放的种地补偿款予以折抵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又称一直不知道折抵借款一事,并辩称其虽然知道大队发放的相关款项没有给他发放,但他没有去反映该情况,主张权利,其陈述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张**的该项辩解,不予认定。张**另辩称借款人是其个人,许**领取了张**妻子的款项不合法,但因张**借款用于给孩子看病,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许**领取张**妻子的款项并无不当。许**认可张**已经归还2120元,且有**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故其要求张**归还下余4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借款本金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许*卿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许*卿系楼村村支部书记,我1997年因家庭困难,想向村委会借钱,许*卿当时在村委会办公室抽屉里拿出6500元称是东大河浇地款。我当时给村里打了借条,该6500元应当是公款,不是借许*卿个人的钱,许*卿个人无权要求我还款;村委会口我爱人罗**的地补款也能证明该6500元是村委会的钱,我与许*卿没有经济往来,该款应当由我和村委会之间结算,许*卿擅自出借公款并作为个人借款,有侵占公款的可能。2、借款是我个人借款,扣我爱人的款错误,地补款受法律保护,不得随便扣除,许*卿指使村委会扣款违反法律规定,村委会出具的扣款证明无效,且扣我爱人的款项没有让我们签字,也没有通知我们,我不认可;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许*卿18年来从未找我要款。4、许*卿多年来一直扣款,已经扣除够了,我不应当再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许*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上诉人承认从被上诉人手里取得6500元,其称该款是村委会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借人为许**本人;2、因为许**与张**系干亲戚,张**因家庭原因借钱,系张**夫妻共同债务,许**扣**村委会发的地补款合计2120元,张**家里是知道的;3、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2015年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许**不找张**要钱的情形,要不过来才起诉的;4、上诉人称村委会扣款扣够了错误,如其认为扣够的话应该有证据来印证;5、村委会的补偿款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许**可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许**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人的问题。张**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系村委会公款,是许**从其办公室抽屉里拿出的东大河浇地款,并非许**个人款项。但张**出具借条的持有人为许**,借条上也未载明出借人信息,而张**所称该款系公款又缺乏证据支持,村委会也未向张**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许**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2、关于张**应还款数额的问题。张**在庭审中自认其从1997年借款之后,未向许**偿还过该笔借款。现许**自认其扣除了2120元的地补款,尽管该2120元地补款系发放给张**的妻子,但张**因家庭困难借款,该笔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张**妻子亦有义务偿还。张**对许**已扣款的数额不认可,称许**已将借款金额6500元扣除完毕,其不应当再还款,但其未提供许**另外扣款的证据,故张**仍应偿还剩余的4380元。如其有许**另外扣款的证据,可另行主张;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许**可随时请求还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该笔借款发生于1997年4月25日,许**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其权利仍受法律保护。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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