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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责任公司与罗*春工伤医疗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六春工伤医疗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罗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罗**介绍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23日在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经营的第二采矿车间小桐沟1315坑口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罗**感到不适,伴有咳嗽、气短等。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3日在灵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自发性气胸(右侧)、矽肺、双肺结节;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义马煤**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肺间质疾病;2、高血压2级,中危分层。2012年6月10日,被告罗**经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矽肺三期”。因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7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罗**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灵**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14日,灵**法院作出(2013)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罗**不服(2013)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三门**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9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灵行初宇第11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被告罗**于2013年2月17日向三门峡**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3月18日,三门峡**定委员会作出(2013)三劳鉴工3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罗**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级别。

原审同时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被告罗*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9月10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450号仲裁裁决。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灵**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灵宝市**责任公司支付给罗*春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33636元;2、伙食补助费6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69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四项合计99025元;二、灵宝市**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起按月支付罗*春伤残津贴2242.4元,如果灵宝市**责任公司所在地工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伤残津贴,罗*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随之调整;三、灵宝市**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起以伤残津贴2242.4元/月为基数,按各自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如伤残津贴基数发生变化,按照变化后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果扣除罗*春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灵宝市**责任公司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灵宝市**责任公司补足差额。如果罗*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灵宝市**责任公司补足差额。灵宝市**责任公司与罗*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12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罗*春以“活动后胸闷、气短3年”在义马煤**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尘肺。2014年8月3日,被告罗*春出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护理,被告罗*春自行支付了住院费用8314.23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罗*春还在该院门诊支付治疗、检查费用109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罗*春又在该院门诊检查、购药花费919.30元;2014年8月15日在该院门诊处方购药花费2793.3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罗*春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要求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2014年9月18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0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灵宝市**责任公司支付给罗*春以下工伤医疗待遇:1、工伤医疗费1211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以上两项合计12334.83元;二、罗*春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因患职业病矽肺与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由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罗**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罗**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治疗职业病矽肺病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了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由于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没有为被告罗**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罗**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由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罗**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法院判决结案,被告无权再次主张权利,但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继续治疗职业病矽肺病产生的费用,并非重复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罗**以下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121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12334.83元。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灵宝市**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权利;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治疗的疾病与职业病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春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停工留薪期满后因治疗职业病矽肺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住院治疗的疾病与职业病具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问题。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1804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23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权再次主张工伤医疗待遇。经查,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在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因继续治疗职业病产生的费用,并非重复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疾病与职业病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有义马煤**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其尘肺病所出具的相关医院证明及票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治疗的疾病与所患职业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灵**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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