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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邓**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邓**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代理人宋**,上诉人邓**及其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董**从原告张**借款8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董**的要求,将该800000元汇入王*的账户,被告董**为原告张**出具8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4月5日,被告董**再次从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原告张**将该400000元汇入被告董**的账户,董**为张**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被告董**的妻子邓**从2014年1月21日起开始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款16000元;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款16000元;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款16000元;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款16000元;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款8000元;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款8000元;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款16000元;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款8000元;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款16000元;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款8000元。后因被告董**未能还清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被告董**与邓**于198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因被告董**、邓**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还款,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从原告张**处两次借款1200000元未能清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不仅有被告董**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而且从邓**偿还利息的事实可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张**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邓**多次偿还利息的事实说明二被告达成了举债合意,因此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辩称与原告张**不存在借贷关系,邓**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债务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董**、邓**偿还原告张**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其中8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息,4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息,均计至原审法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董**、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董**、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董**与邓**是夫妻关系错误;2、董**与张**不存在借款关系,董**是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灵宝**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3、董**没有收到第一笔8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张**虽将第二笔40万元款项打到上诉人董**账户,但是当日就按被上诉人与灵宝**有限公司约定及合同将款打给该公司财务,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4、向被上诉人张**支付利息的账户并不是上诉人邓**的户,邓**不知道该户头的存在,该卡留存信息均是董**,邓**对该笔借款不知情;5、张**一审时并未主张过利息,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不当;6、一审程序违法,从未收到保全裁定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董**与邓**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离婚之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打给答辩人的利息均是从上诉人邓**银行账户转账的。张**与董新项有借条为证,借款时上诉人邓**及二上诉人女儿房屋产权证均抵押给答辩人。答辩人起诉状中明确了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未超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合法,依法送达保全裁定书,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及追加被告的请求。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人是否为灵宝**限公司,应否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上诉人董**、邓**以借款担保合同为依据,称本案争议款项借款人是灵宝**限公司和卢氏**限公司。但该合同中丙方并非被上诉人张**本人签字,且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对该合同的存在是明知的,张**亦否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及与其本人的关联性。故上诉人董**称自己系介绍人,张**与灵宝**限公司和卢氏**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均未申请追加被告,二审提出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债务是否为二上诉人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董**是在其与上诉人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张**借的款项并出具的借条。借款后所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的利息均发生在二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前,均是从上诉人邓**账户汇至被上诉人张**的账户。上诉人董**称向被上诉人张**支付利息的账户留存电话等信息均是董**,邓**对支付利息的账户及该笔借款均不知情的理由,因该卡已实际使用多年,开户户名及领卡签名处均是邓**名字,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明邓**不是开户人且对该笔债务不知情的证据。故二上诉人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请求多判处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故一审法院并未超诉讼请求判决。

关于一审保全裁定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将本案保全裁定书以公告的形式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董**、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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