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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太平**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太平财产**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太平**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吴**,被告太平**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2月2日14时3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富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三高门前处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被告吴**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核实,被告吴**驾驶的小型桥车在被告太平财**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峡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承保限额内对我的实际损失进行直接赔付,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吴**进行赔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952元,各项费用共计160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张**无证驾驶,原告是主要责任,我只愿意赔偿其医药费。

被告**门峡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

2、灵宝**医院医院病历、花费票据及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3、原告的结婚证、妻子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4、康乐居委会证明一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居住于灵宝市桃林街南段西侧粮食局商住楼北单元6楼北户;

5、修车费条据,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花费情况。

被告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

2、门诊收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被告吴**垫付医疗费6276.63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夏利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吴**、太平**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吴**提交的证据1、2、3,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条据虽显示修车项目、花费及签字,并非正式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富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三高门前处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被告吴**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灵宝**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颈5椎板及下关节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248.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共支付原告张**6276.63元。该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吴**驾驶的小型桥车在被告太平财**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28日0时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

经审理核实,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48.27元、误工费3153.15元、护理费9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各项费用共计112224元。审理中,因被告太平财**峡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吴**赔偿。由于被告吴**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峡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峡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222.4元,但应扣除被告吴**已付的6276.6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张**4945.77元(被告吴**支付的6276.63元已扣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负担440元,被告吴**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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