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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陆**诉被告信阳天**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陆**诉被告信阳天**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信阳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陆**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鑫庭苑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共11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10月10日,经光山县人民政府登记,为原告颁发了字第004146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07.21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11.59平方米。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3%以内(含3%)的购房款5345元及利息,利息自购房之日起至本案审结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责令被告双倍返还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3%部分的房价款27788元。

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并且合同约定房屋的实际面积是118.8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房价1660元每平方米。3、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两页共有5张票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面的交款义务,房款已经全部交齐。4、原告的房产证0041466号和分户平面图,证明原告的实际面积为107.21平方米,含公摊面积,误差是11.59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房地产建筑、开发一体经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阳台封闭与否都按全面积计算。可是是房管所办房产证是测绘面积按半面积算,本案房屋面积的误差就是阳台没按全面积计算。

被告信阳天**有限公司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2014年11月11日光**管所的证明。2、2014年11月12日光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证明。3、紫鑫庭苑1号北楼第四层平面图。证明光**管所在办理房产证时,将两个阳台面积按一半计算,合同上的建筑面积应按全部面积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天**有限公司开发经营光山县东城紫鑫庭苑小区。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鑫庭苑一幢三单元407号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1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60元;合同还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采用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额按实际面积调整即据实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10月10日,光山县人民政府给此房办理0041466号房产证,房产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07.21平方米,北侧阳台面积为4.445平方米(3.5×1.27),南侧阳台面积为7.35平方米(5×1.47),合计11.795平方米,实际计算阳台面积5.9平方米。原告陆*、陆**以合同与房产证建筑面积误差11.59平方米为由,列前项诉讼请求起诉。

中华**建设部、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颁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8条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光山县房管所办理房产证时,登记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40.68平方米,实际计算阳台面积5.9平方米,该面积计算符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本院认定房屋误差面积少11.59平方米(118.8平方米-107.21平方米);对被告要求阳台按全部面积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房屋误差面积的处理,《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本案买卖的房屋,合同对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据实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请求双倍返还房屋误差面积的房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退原告购房款19471.2元(11.59平方米×每平方米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陆*、陆**购房款194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二、驳回原告陆*、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陆*、陆**负担230元,被告信阳天**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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