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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灵宝市**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灵**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售的位于开发区黄河西路1单元2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24.0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00元,总价款136477元。当天,原告将上述房款及水电费、接口费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008年5月28日,被告称要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2730元的契税。2010年5月7日,灵宝市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天公司)变更名称为鸿**司。截止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位于向阳绿色公寓三门峡市湖滨区黄北十一街坊16号楼1单元2楼西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办证费用,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辩称:我们接收冠**司时,冠**司并没有把原告的手续移交到鸿*公司。我们尽力配合把原告的房产证办出来,但我们不清楚是否能办出来,尽量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赵**(买受人)与冠**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三开规建07-01号,施工许可证号为三开建施许(第006)7号,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三门**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三房售许字第04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开发区黄河西路一单元二层西户,建筑面积124.07平方米,单价为1100元/平方米,总价为136477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三门**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冠**司缴纳了全部房款136477元,并缴纳了水电费、接口费3000元。2008年5月28日,赵**向冠**司缴纳了契税3730元。2009年,赵**入住上述房屋。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致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0年5月7日,冠**司名称变更为鸿苑公司。2、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本市开发区,冠**司开发的商品房审批手续均由三门峡**房产管理局核准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赵**依规定缴纳了房款,鸿**司也已经确认收到房款,鸿**司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未履行办证义务,应予承担赔偿延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办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且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为原告赵**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办理;

二、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负担1150元,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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