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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尉**、尉**、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尉**、尉**、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尉**、尉**、邵**、王**的银行存款22万元。因被告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尉**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邵**、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尉**从我社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1.58‰,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尉**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尉**、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邵**、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尉*森辩称:贷款属实,但是我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尉**、邵**、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尉**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借款合同,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等方面的约定;

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邵**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尉**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

4、被告尉**出具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被告王**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尉**作为被告尉**的兄弟同意被告尉**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被告王**作为被告邵**的妻子同意被告邵**对被告尉**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尉**、尉**、邵**、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尉**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尉**、邵**、王**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尉**和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尉**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11.58‰,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7.37‰计息。同日被告邵**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9月16日,被告尉**作为被告尉**的兄弟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1份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被告尉**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被告王**作为被告邵**的妻子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1份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被告邵**对被告尉**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尉**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尉**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尉**、邵**、王**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尉**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尉**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尉**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出具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仅是同意其兄弟即被告尉**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不能证明被告尉**系借款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尉**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尉**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出具的承诺书仅是同意其丈夫即被告邵**对被告尉**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1.58‰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37‰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12元,由被告尉**、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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