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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火**限公司与灵宝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火**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对灵宝市五龙.观山悦工地进行现场勘验,又于2016年3月10日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火**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屋面瓦。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总货款209344.02元。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38200元,还欠货款7114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144.02元及利息(以71144.0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供瓦协议,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面瓦,因此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上海火**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供瓦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2、对账单一份,证明内同同上;

3、三次发货单及货物运输协议,以此证明原告的发货凭证;

4、屋面瓦生产厂家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上;

5、律师函及快递EMS面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

被告灵宝市**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刻制过观山悦工程的公章;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常某某这个员工;对证据5有异议,律师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火**限公司提交的供瓦协议书、对账单、发货凭证及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上海火**限公司(乙方)与鹏程**限公司观山悦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供瓦协议书》,除约定各种型号瓦单价外,又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屋面瓦,工程地点是灵宝市五龙观山悦住宅小区项目,付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提供万的数量、型号,瓦运至施工现场甲方全额支付乙方本次货款后再卸货(在每次结算瓦款中,甲方扣除本次瓦款得七个百分点);乙方不提供进货发票。结算采取转账方式,乙方开户行账号:******”。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21日、4月29日分三次向项目部供货,累计总货款209344.02元(不含税价,已扣除卸货费1205元)。项目部于2014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23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8200元,还欠原告货款71144.02元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否认和原告签订过供瓦协议,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组织现场勘验,从观山悦在建别墅屋面提取屋面瓦两块,上有“火石陶瓷”字样。在随后的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刘**借用其公司资质对外承包观山悦工程,但公司并没有委托刘**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原告的诉求应由刘**及承包工程的相关人员承担责任,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有关刘**和其签订合同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验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用于在建的灵宝市观山悦工程,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亦承认将建设资质借给他人用于承包观山悦工程,被告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火**限公司货款7114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灵宝**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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