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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胡**与被上诉人刘**、陈**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胡**与被上诉人刘**、陈**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胡**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刘**、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1995年购得光山县朝阳寺正门以北两间门面,用于经营门市部批发业务,2006年,张**与工商银行光山县支行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租用二楼两间,将一、二楼贯通,添置楼梯,用于办公储藏,交房租至2009年,后无人收取租赁费,房屋处不定期租赁状态。后张**(原告姐姐)利用此两间门面及租赁他人房屋,经营福家超市,直至2012年4月11日。该日,张**与张*签订超市转让协议,约定一切设备作价55000元转让给受让方张*。当年张*付齐约定款项后即开始经营。2014年7月9日超市租赁张**两间门面到期后,张**不愿续租,经营被迫停止。随后其将二楼卧室空调等卸下拉走。2014年7月23日,利用自己门面续开超市的张**、胡**发现二楼门窗、墙体、广告招牌被人不同程度损坏,一、二楼之间楼梯通道被查封。遂报警,后没能及时调解,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0年5月30日,华**司与信**行签下协议,购得172笔不良债权,其中包括光**行涉信阳**开发公司一笔82万元不良债权。该公司借款开发光山县朝阳寺大市场后,无力还贷,将朝阳寺正门以北二楼全部商住房抵给光**行,光**行将房子与82万元一笔不良债权一起,打包出售。2005年5月,彭**又从华**司转让购得上述172笔不良债权,后其又分割出售,2009年11月26日,刘**与他人合伙,以20万元价格购得光**行涉信阳**开发公司的一笔82万元不良债权,双方签订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刘**付清相应价款后,光**行组织了交房活动。2013年始,刘**家人开始行使二楼商住房的管控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主张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保护,首先应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张**、胡**主张超市房子及财物被损,依证据证明的事实,二楼房屋处长时期不定期租赁状态,长期由他人使用,没能证明屋内设施为其所添置。相反却证实了刘**取得了争议房屋的管理控制权,张*取得了二楼室内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张**、胡**主张房屋、财物损害,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陈**在维护自己依法取得财产管控权益时,没能作到与邻为善,友好协商,或通过组织,认真调处,维护权益。相反却是强行维权,让邻人感觉突兀,难以接受。诉讼中其反诉主张要求二原告赔礼道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胡**本诉诉讼请求;驳回刘**、陈**反诉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900元,由张**、胡**承担。反诉诉讼费100元,由刘**、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胡**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陈**没有取得光山县朝阳寺大市场门面房正门以北二楼房屋的所有权证,其无权行使所有权,其损害我们的合法财产应予赔偿。二、我们作为二楼三间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在出卖之前未通知我们,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我方请求确认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但一审遗漏该诉求。四、原审在诉讼中应依职权通知彭**、张**、信阳地**开发公司、中国**山县支行、张*等参加诉讼,其未通知,系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五、中国**山县支行交付给刘**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且刘**、陈**涉及侵吞国有资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陈**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陈**没有取得光山县朝阳寺大市场门面房正门以北二楼房屋的所有权证,其无权行使所有权,其损害我们的合法财产应予赔偿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刘**、陈**基于国家政策原因,购得不良债权,从而取得涉案不动产的管理控制权,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作为二楼三间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在出卖之前未通知我们,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胡**认为其享有涉案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该诉求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我方请求确认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但一审遗漏该诉求的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在诉讼中应依职权通知彭**、张**、信阳地**开发公司、中国**山县支行、张*等参加诉讼,其未通知,系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经查,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其在起诉时也仅列二被上诉人为被告,故其在上诉请求中认为原审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单位、人员参加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中国**山县支行交付给刘**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且刘**、陈**涉及侵吞国有资产的理由。经查,该意见非本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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