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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何**、冯**、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何**、冯**、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冯**、冯**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17日,经与被告何**、冯**及案外人王某某协商一致,其三人将坐落在斛山街道坐北朝南的六间房屋整体改建成三层全框架结构的楼房并租给原告用作开设卖场,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协议中对被告建房要求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给付被告何**、冯**(系冯**哥哥)、王某某租赁费700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其三人未按照约定建房而是各自独立承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三被告退还租赁费用各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喜辩称,其与原告赵**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其是按照双方约定拆除原门面房房后进行改建的,原告请求解除租房协议属严重违约,如解除租房协议原告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冯**、冯**辩称,其是根据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改造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原告应按照约定三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赵**(甲方)与被告何**、冯**及案外人王某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1、乙方将位于在斛山街道坐北朝南的六间房屋改建成三层全框架的楼房,租给甲方;2、甲方每年付乙方房租三家合计75000元,首次租六年;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统一设计规划配置;4、乙方的建筑质量必须按照县质量监测站大卖场质量要求施工。该协议同时对乙方改建房屋的结构、装修等作出约定,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原告赵**于此协议签订当天分别给付被告何**、冯**租金70000元,二人均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房租款柒万元整,如有反悔三倍赔款”,被告冯**应得的租金70000元由被告冯**收取,后冯**将此款转付给冯**用于涉案房屋建造。

2013年5月18日,王某某、何**、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赵**、张某某签订了主体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涉案的三家门面房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结构以图纸为准,该图纸十张由原告赵**提供给被告及王某某。

另查明,因被告何**、冯**与案外人王某某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发生纠纷,三家房屋在建至第二层时就没有再统一施工,冯**房屋于2013年建成,何**房屋于2014年7月建成,三家房屋在建成后又建有山墙及楼梯。

再查明,被告何**与冯**房屋现均已对外出租,原告赵**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的租赁纠纷在原告诉至法院前双方已经自行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主体工程劳务合同、收条复印件、图纸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赵**与被告何**、冯**及案外人王某某经自愿协商,就房屋租赁一事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赵**通过与被告何**、冯**及案外人王某某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三家房屋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图纸统一施工,其合同目的是租赁三家房屋用于开设大卖场,后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发生纠纷,致使三家房屋在建设过程中未能统一施工,房屋建设结构与最初规划不符,且被告何**、冯**的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导致原告赵**利用此三家房屋开设大卖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经不能实际履行,对原告赵**要求解除涉案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租房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向被告何**、冯**各支付了租金70000元(冯**房租由冯**代收,且已经用于涉案房屋建造),并由被告何**、冯**向原告赵**出具收到条各一份,现因涉案的租房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对被告何**、冯**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冯**应各向原告赵**返还其已预付房租70000元,被告冯**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冯**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缔结协议及预付房租款时,双方均未就利息问题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何**、冯**等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预付房租款70000元;

三、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预付房租款7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何**承担1600元,由被告冯**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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