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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姚*春酒业因与被上诉人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鄢**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许*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许*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许昌**民法院(2012)许*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和鄢**民法院(2012)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鄢**民法院重审。鄢**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鄢民重审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河南省姚*春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罗**(系河南**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作为甲方,罗**作为乙方,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借款返还协议,协议签订不久,被告罗**在收到罗**给付的款项后,就公司销售方面的购销合同、各地区申请报告进行了交接。因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30家商户截至2009年12月31日合计应收账款4067917元的明细账单无法核实,被告罗**于2010年元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显示”承诺书以上述30家商户为依据。剔除支河现期间杞县、叶县、项城叁家,还有太康新开户和禹州,以及花都庄园、花都温泉签订的住宿餐饮协议,下余23家通过工作组和丁助理、熊*参与核实对账后,产生的死呆账或不前来对账的商户货款,先扣除2008年以前的销售公司业务提成费用(在财务上已提余额)后,不够支付的,由本人承担。(30户商家的名单在工作组手中)承诺人:罗**2010年元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罗**与被告罗**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借款返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称被告罗**在股权转让时,未尽董事长职责,仅就公司销售方面的部分购销合同,各地区申请报告进行了交接,公司与供应商、销售商的有关合同履行的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却并未移交,在被告罗**本人就上述问题作出书面承诺后,亦未将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移交,是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行为,被告罗**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姚**业公司的11家欠款商户不前来对账或其欠款形成死呆账,造成原告姚**业公司的1284280,35元债权无法实现。但对账单的形成必须有相应的凭证支撑,该账目应由财务部门保管,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罗**持有上述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罗**是上诉人公司的原股东和原董事长,与上诉人及罗**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借款返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罗**在股权转让时,未尽董事长职责,仅就公司销售方面的部分购销合同、各地区申请报告进行了交接,公司与供应商、销售商的有关合同履行的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却并未移交,在被上诉人就上述问题作出书面承诺后,亦未将上述凭证移交,是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其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11家欠款商户不前来对账或其欠款形成死呆账,造成上诉人1284280.35元债权无法实现,根据被上诉人书面承诺的相关内容,扣除上述款项的业务提成款165000元,被上诉人实际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119280.35元。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述对账单据、欠条等凭证,因而错误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也即被上诉人罗**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损失问题,上诉人所出示证据已举证证明30家商户的账目记载情况,包括账面显示的大量对外债权。从常理来讲,公司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账目的记载应依托有相应的财务凭证,在被上诉人罗**控制经营公司期间,仅有账目记载没有凭证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罗**未能移交有关对账单据、欠账等凭证,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其权利,势必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认尚有11家欠款商户未对账或欠款形成死呆账,扣除业务提成款165000元后,其实际经济损失1119280.35元;本案与罗**、河南**有限公司诉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基于同样的事实,该案已判决罗**支付违约金1309500元。因民事赔偿遵循补偿原则,当事人权益已得到有效的弥补,故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重复主张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81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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