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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上诉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与上诉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夏**、郑州一建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李**、赵**,上诉人郑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夏文保(系个体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金达物资站的业主)与郑**公司所属的第四十一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YJ-DNS002)一份,约定“出卖人:郑州市管城区金达物资站,买受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第四十一项目部。一、项目名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动物园丹**地下停车场。备注:1、买受人应提前3日电话通知并以发电子邮件(接收邮箱:343815712@qq.com)或传真(传真号码:13783681924)方式报工程所需钢材计划给出卖人,接到通知3日内将货送至工地,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分批按所报钢材计划送至工地;如果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影响施工超过24小时,货仍未到工地,买受人有权选择其他钢材供应商供应的钢材。2、材料垫资单价:每批货物自货到工地之日起60日历天内的材料单价以《我的钢铁》网站送货当日公布的郑州市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上浮2%,(含装运费)执行(星期六按前一天价格、星期日按后一天价格执行)。3、如买受人在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历天之内付款,则下浮1%,超出30日历天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执行。二、交货方式、地点:河南省郑州市动物园丹**地下停车场工程工地。三、结算方式、时间:1、出卖人为买受人垫资送钢材总数量不超过1000吨,每批货物垫资时间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最长期限不超过60日历天,超过60日历天未付款则视为买受人违约。2、钢材送够1000吨且垫资期限不到60日历天时,买受人现款购买。三、合同解除条件:1、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2、当买受人付清出卖人全部欠款后,本合同自动解除。四、违约责任:1、如买受人违约付款,应按所欠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直至还清为止。2、买受人保证:出卖人无违约责任,采购数量不低于4500吨,否则视为违约,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十万元整。”后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第九条进行修改,约定新的结算方式,时间:1、出卖人为买受人垫资送钢材总数量不超过500吨,每批货物垫资时间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最长期限不超过60日历天,超过60日历天未付款则视为买受人违约。2、钢材送够500吨且垫资期限不到60日历天时,买受人现款购买。自签订之日起,原有合同中的第九条立即作废,执行修改之后的新条款,其它各项条款保持不变,直至合同履行完毕。

合同签订后,夏*保依约向郑州一建公司供应钢材。根据夏*保提供的《郑州市动物园丹**地下停车场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5日,经夏*保、郑州一建公司双方对账,夏*保实际发货共计93批,已结清91批,欠款金额64972.12元。且该对账单上“付款说明”中注明郑州一建公司多次逾期支付货款。2015年1月13日,夏*保再次向郑州一建公司供货,价值35664.41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夏*保向郑州一建公司邮寄《关于郑州**达物资站与郑州市**团有限公司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追讨欠债和违约金的函》,通知郑州一建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欠款和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夏*保、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夏*保依约向郑**公司供货,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郑**公司延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一方出现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夏*保有权解除合同,故夏*保向郑**公司发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函有效。夏*保要求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0636.5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夏*保要求郑**公司支付违约金326805.27元的诉讼请求。因郑**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院结合夏*保的损失情况、郑**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郑**公司反诉要求夏*保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问题。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夏*保逾期供货以及逾期供货的原因系夏*保造成。故郑**公司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保向郑**公司发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函有效。二、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保剩余货款100636.5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0636.53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货款付清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夏*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2元,反诉费17956元,由夏*保负担3000元,郑**公司负担226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郑**公司以100636.53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3日至判决确定货款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夏**支付违约金系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情形,郑**公司应对每批货款的迟*支付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违背了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2、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郑**公司的违约对夏**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方面郑**公司恶意拖欠,导致夏**资金无法回笼,其钢材生意已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夏**购买涉案材料款项的外债利息也越来越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合理的,法院应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降低了当事人违约的成本,助长了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部分关于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撤销第三部分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郑**公司支付违约金326805.27元(自原审起诉至实际支付之日另行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一建公司辩称,夏**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我公司之所以未将剩余约10万元货款与对方进行结算,理由是夏**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供货,且经我方多次催促,仍拒绝供货,其行为导致我方承揽的丹**地下停车场项目停工、窝工,进而造成我方停工、窝工等租赁的直接损失429060元,结合上述事实,我方将上述应支付给其的10万元货款与夏**应支付给我方的损失予以冲抵,且冲抵后夏**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我方违约金及赔偿我方损失,且我方上诉的主张已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予以主张,因此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

上诉人郑州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夏**在未解除供货合同且我方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下,经我方先后六次通知发货,但仅第二批延迟发货,其他批次仍未发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批货物逾期一天罚款1万元的标准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夏**先后六次拒绝及迟延发货造成因钢材无法供应导致我方承揽项目停工、窝工,从而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夏**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不顾我方原审提交的证据,错误的认定我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夏**逾期及逾期供货的原因系夏**造成。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郑州一建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夏**承担。

夏*保辩称,按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我方不违约,原审判决正确,对方仅以短信通知供货,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实际上,对方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恶意发送短信,试图以夏*保不及时供货为由来抗辩,且发短信的内容与实际的用途不符,发短信属于恶意。在2015年1月4日后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供货,我方也有不安抗辩权不供货。对方所称损失无依据,根据合同备注第1条可以看出。现实中对方没有任何损失。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停工、窝工的情况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与郑州一建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郑州一建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夏**向郑州一建公司发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函有效。双方合同解除后,郑州一建公司应支付拖欠夏**的货款100636.53元。至于夏**要求郑州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26805.27元,以及郑州一建公司反诉要求夏**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郑州一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夏**逾期供货以及逾期供货的原因系夏**造成,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夏**的损失情况、郑州一建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郑州一建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夏**违约金,驳回郑州一建公司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故夏**及郑州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上诉人夏**负担;郑州市**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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