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光山县亿元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光山县亿元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光山县亿元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受雇于被告亿元建材公司为砖厂拉土,2015年3月23日下午,在厂区卸车过程中,因车后地面被掏空,导致车辆后翻,原告身受重伤并住院治疗,累计花医疗费30余万元,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构成多处伤残,被告亿元建材公司除赔付12万元外,其余损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56268.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亿元建材公司辩称,与原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原告陈**经人介绍与被告亿元建材公司达成料土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砖厂运送制砖料土,料土由原告从厂区外掘取,送至被告厂区内堆料棚并由原告自行卸车交由被告组织生产,运送料土的车辆、油料以及车辆的维修等由原告自己提供和负责,被告根据原告运输方量给付60-80元/车不等的运费,按车次计酬,累计结算。2015年3月23日下午,原告拉土后驾车进入被告厂区堆料棚进行卸车作业,因倒车过度靠后,车辆后部踏空导致车身后翻,原告在驾驶室内受伤,致使骨盆多发骨折,胸部、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入武**医院治疗,住院59天,经核实有效票据,被告前后累计花医疗费376603.21元。其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2万元,其他问题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治疗终结后不提起诉讼,本协议视为最终调解协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料场内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调度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雇员通常按劳动时间来计算报酬的生产经营行为,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地位相对不平等,而运输合同关系以提供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纯粹是按物化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报酬,通常按趟次、运量来结算,且多为一次性付清,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任何隶属、服从关系。本案中不论从争议标的的内容、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和原被告之间隶属关系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原告陈**因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并造成自身伤害,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事故发生于被告料场内,被告有义务对其厂区内的生产行为实施安全监管,经查事发时料场无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措施缺失,被告主观上有过失,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375303.21元;2、误工费14040元(180天×78元/天);3、护理费7020元(90天×78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4000元;7、伤残赔偿金82861.68元(9416.10×20年×44%);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509274.89元,由被告亿元公司承担40%即203709.96元,其余60%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次诉讼不予保护,原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光山县亿元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3709.96(509274.89元×4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已付12万元应予扣除);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4870元,由被告承担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没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