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杨**、贺**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韩**与杨**、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007号号民事裁定,查封杨**、贺**所有的位于灵宝市**责任公司开发的灵宝市某小区门面房一间商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灵执字第91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杨**、贺**所有的位于灵宝市**责任公司开发的灵宝市某小区门面房一间商铺,案外人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称,法院查封拍卖的位于灵宝市**责任公司开发的灵宝市某小区门面房一间三层门面房所有权系案外人,案外人于2014年5月9日购买之日居住至今.为有效维护案外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和拍卖。

被执行人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贺**位于灵宝市**责任公司开发的灵宝市某小区门面房一间商铺为一间三层。被执行人杨**、贺**于2014年3月份,将该商铺第一层门面房租赁给彭**、彭**经营地板至今,租金一直由被执行人杨**、贺**收取。本院在审理韩**与杨**、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0日查封了该商铺。在彭**、彭**租赁期间,案外人李**与被执行人杨**,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杨**将该商铺上铺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李**,150万元的房款从原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中扣除。案外人李**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未占有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商铺房屋,案外人李**虽与被执行人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李**未占有,案外人李**不是该商铺房屋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本院对该商铺房屋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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