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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安秋与职忠民、职明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职**与被上诉人职忠民、职明干、刘**、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职**于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职忠民、职明干、刘**与华**司职庄分厂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争议土地部分无效,诉讼费用由职忠民、职明干、刘**、华**司承担。经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职忠民、职明干、刘**与华**司职庄分厂、中**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争议土地部分无效,诉讼费用由职忠民、职明干、刘**、华**司与中**司承担。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职**与职忠民、职明干、刘**均同村,四家在本村四农河北的承包地相邻,在本村村西路村北的场地也相邻。1997年,职**因做草绳生意,经与职忠民、职明干、刘**协商,将职**在本村四农河北的承包地与职忠民、职明干、刘**在本村村西路村北的场地互换,即职**在本村四农河北的承包地交由职忠民、职明干、刘**耕种,职忠民、职明干、刘**在本村村西路村北的场地交由职**使用。2008年3月10日,职忠民、刘**与华**司职庄分厂签订租赁协议,2009年6月10日,职明干与中**司签订租赁协议,三份协议约定职忠民、职明干、刘**将位于本村四农河北的承包地租赁给上述两公司使用。协议签订后华**司、中**司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了厂房、车间,并对地面进行了硬化。2012年9月20日,职**书写一份收回土地材料,内容为:“一九九七年因做生意忙,我把村北大路西的一段土地(每人3分2厘,四口人的地计1.28亩),暂时转交给职明干、职忠民、刘**三家分种。言定我职**什么时候种什么时候都可以收回。今年我要种麦,限定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把我的原地块丢下。我土地的位置是从北往南依次是职明干、职忠民、职**、刘**。经职**、职明干、职忠民、刘**四家商议,二零一二年的土地租赁金全归职**所领。职**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职明干、刘**、职忠民”。职明干、职忠民、刘**在该材料下方签名。2013年6月17日,职**到获××县冯庄镇人民政府信访,其书写的信访呈请材料显示:“1997年我因一时有点草绳生意,把村北四农河路西1.28亩耕地临时换给本村村民职明干、职忠民、刘**的场地使用,当时说定如果以后只要一家不愿意换用,就可以及时更换过来。近几年我不做生意了,我要重种我的土地,他们三家当然都同意把我的耕地给我,可是我不知道前几年他们没有取得我的同意,把地租给孟*中了,我要种我的地,孟*中不给……”,获××县冯庄镇人民政府经书面询问职忠民、刘**并了解相关情况后作出处理意见书,职**不服,先后向县、市信访,2014年1月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向职**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对职**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不予受理,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渠道维护合法权益。2014年6月4日,职**起诉要求确认职忠民、职明干、刘**与华**司职庄分厂、中**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职**承包耕地的部分无效。

另查,华**司职庄分厂系华**司在职庄村设立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分厂,与中**司住所地均位于本案诉争土地地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职安*诉称将自己位于本村四农河北大路西的1.28亩承包地暂交由职明干、职忠民、刘**分种,并随时可以收回。职忠民、刘**、职明干则认为当事人之间系承包地互换,且并未协商随时可以收回。双方当事人对互相承包使用对方土地的性质存在争议。职安*提供的2012年9月20日收回土地材料中显示职安*将争议土地暂交职明干、职忠民、刘**分种,但职安*在向获嘉县冯庄镇政府信访时呈请的“土地纠纷”材料中,显示职安*将本案争议土地换给职明干、职忠民、刘**使用;在冯庄镇政府对职忠民、刘**的询问笔录中,职忠民、刘**均称当时与职安*是互换土地,在原审庭审中,职安*在回答提问时也认可与职明干、职忠民、刘**是换地;重审庭审中,职安*陈述“因为我收回了我的原耕地,原来使用三被告的荒地自动口头交给他们”。故综上,应当认定职安*将本案争议土地与职明干、职忠民、刘**互换;职安*诉称将地暂交职明干、职忠民、刘**分种,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信。职安*主张换地时协商随时可收回土地,职忠民、职明干、刘**不予认可。收回土地材料中职忠民、职明干、刘**虽签字,但其代理人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冯庄镇政府对职忠民、刘**询问时职忠民、刘**对职安*收回土地的法律认知程度、收回土地材料中最后一行“二零一二年的土地租赁金全归职安*所领”以及职明干、职忠民、刘**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本案争议土地已经出租由华**司、中**司占用和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且协议签订后,职明干、职忠民、刘**并未收回互换之地,现处于撂荒状态,说明职明干、职忠民、刘**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因此,机械的认定职明干、职忠民、刘**在职安*收回土地材料中签字意味着其同意职安*随时收回争议土地,不符合职明干、职忠民、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双方互换地的目的。故对职安*该主张不予支持。职安*与职明干、职忠民、刘**通过口头协商,将场地与承包地互换,该口头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互换承包地已经将近二十年,故为维护土地流转的稳定性,保护土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职安*与职明干、职忠民、刘**已对承包地进行互换的情况下,职安*不得干涉职明干、职忠民、刘**对互换后的承包地行使经营权,故对职安*要求确认职忠民、职明干、刘**与华**司职庄分厂、中**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争议土地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另根据2014年8月25日的获××县冯庄镇国土规划所证明,中**司用地约10.8亩,符合冯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职安*主张的该地属违法占地,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职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职安*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职安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对职安秋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证据材料认定为职安秋与职明干、职忠民、刘**等三人互换土地,与职安秋暂交职明干、职忠民、刘**等三人分种的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费用由职忠民、职明干、刘**、华**司与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职忠民、职明干、刘**、华**司、中**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职安秋与职忠民、职明干、刘**是换地,换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租赁协议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职安秋与职忠民、职明干、刘**互换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职安秋与职忠民、职明干、刘**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1997年,双方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2012年9月20日,职安秋书写一份收回土地材料,内容为:“一九九七年因做生意忙,我把村北大路西的一段土地(每人3分2厘,四口人的地计1.28亩),暂时转交给职明干、职忠民、刘**三家分种。言定我职安秋什么时候种什么时候都可以收回。今年我要种麦,限定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把我的原地块丢下。”职明干、职忠民、刘**在该材料下方签名。由此,应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进行互换达成一致意见,故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属于职安秋。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案涉土地是耕地,一直用于农业生产。2008年3月10日,职忠民、刘**与华**司职庄分厂及2009年6月10日职明干与中**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有建厂及正常经营的所有权利。”且协议签订后华**司、中**司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厂房、车间,并对案涉土地地面进行了硬化。因案涉土地并未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建设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基于国家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考虑,案涉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职忠民、职明干、刘**与焦作**有限公司职庄分厂、新乡市**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争议土地部分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职忠民、职明干、刘**与焦作**有限公司、新乡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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