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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王**、苏福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苏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中,苏**分别以项目部代表人、担保人身份出现,身份不一,苏**没有中**司的委托书,合同上也没有加盖中**司的公章。2.苏**提交的收据上的公章不是中**司的印章,中**司的财务人员侯**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的55万元借款,苏**只收到王**转来的25.3万元,证明二笔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且苏**后将252918元转至侯**个人银行账户,只能证明王**、苏**、侯**三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中**司没有任何关系。3.中**司的名称先后多次变更,每次更名改制,公章都会全部销毁并登报作废,而涉案收据上印章为焦作市建一公司内部结算专用章”,此印章明显虚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苏**只是焦作**半岛五期工程项目部经理,中**司未委托苏**与王**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到过王**的借款,苏**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中**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焦作**限公司原名为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名称为焦作**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变更为中**司。焦作**半岛五期1、2、3、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焦作**限公司,苏*全是焦作**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在以上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侯**是该公司正式职工,担任财务人员。2013年8月17日,苏*全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王**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同日,侯**向苏*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苏*全交来焦作建业五期筹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收款人侯**”。该收据上加盖有焦作市建一公司内部结算专用章。王**与苏*全一致认可涉案55万元借款包括:1、偿还欠王**公司沁阳工地的货款25万多元,当时沁阳工地也是焦作**限公司承建的,苏*全任项目经理;2、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41250元;3、王**给苏*全打卡现金253000元。王**已将253000元转账给苏*全,苏*全于2013年8月21日转账给侯**账户252918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司与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王**、苏*全签订借款合同时,苏*全任焦作**半岛五期项目部项目经理,涉案借款合同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虽未加盖中**司公章,但苏*全提交的涉案收据上有焦作**限公司出纳员侯**的签名和公司内部印章,且涉案款项也已用于中**司的工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苏*全代表焦作**限公司与王**签订了借款合同,苏*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焦作**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生效判决判令中**司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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