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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无牌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小冀镇其租住处南面的马路上时,被获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工具箱内当场查扣5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经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赵某某的尿液样本呈阳性。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5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净重共计30.579克;1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净重36.515克。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来院,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持有的毒品希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赵某某身患肺结核疾病,吸毒时间较短,恳请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无号牌号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小冀镇其租住处南面的马路上时,被获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工具箱内,当场查扣5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1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经获嘉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赵某某的尿液样本呈阳性。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5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净重共计30.579克;1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净重36.515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民法院(1991)新中法刑上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赵某某身患肺结核疾病,吸毒时间较短,恳请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涉案物品电子称一个、POLE红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布包一个、“青果王国”字样铁盒一个、透明自封口塑料袋若干、塑料布一张予以没收,由保全机关获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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