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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灵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灵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灵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袁**在渣坡拾矿石时被渣坡上铲车倒下的矿石砸伤。事发后,被告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5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2014年2月25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31号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2014年7月8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1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3290.40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向灵**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予以裁决,被告是否属于工伤也已经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但上述裁决书(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与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31号决定书是否在作出后合法送达给原告,原审在本案中通过审查无法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是否已经合法送达。故(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是否生效,无法查明,现原告起诉后,原审通过查明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亦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不能够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灵宝**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灵宝**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袁**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灵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上诉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与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31号决定书已经合法送达;二、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上诉人,是对(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2号裁决书提起的诉讼,而上诉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审认定(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未生效有误;三、原审判决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31号决定书送达不合法,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以及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31号决定书无法证明已合法送达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法院并不对(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及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31号决定书进行审理,不存在程序方面的问题,在无法证实上述文书已经送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从就上述文书提起诉讼;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2-1号裁决书以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从上述文书送达的邮件详情单看,签收人为王**。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鲁**的证人证言,其称王**是坑口老板,与灵宝**有限公司不清楚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称,王**并不是灵宝**有限公司职员。据此,上述文书在作出后是否送达被上诉人,情况不明。原审法院对上述文书送达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二审中,本院对袁**、杨**(仲裁中袁**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可以认定袁**在鲁**承包的灵宝**有限公司的坑口提供劳务,鲁**负责收矿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鲁**非被上诉人的职员,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灵宝**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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