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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张*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赵*、张*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赵*于2011年7月4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4月23日,赵*再次起诉离婚,又被判决不准离婚。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张*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需要分割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多次判决不予离婚,盼望赵*、张*夫妻感情修复和好,赵*第三次起诉离婚,确已证明赵*要求离婚的态度比较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赵*与张*离婚。赵*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张*没有需要抚养的子女,没有需要法院分割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赵*与张*离婚;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认定上诉人患病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且赵*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应判决离婚;3、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患病、没有生活来源、因看病发生大量借款的事实,武断判决离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现患有乳腺癌、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赵*与张*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赵*曾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虽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赵*再次起诉要求与张*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赵*与张*离婚。张*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张*现患有乳腺癌、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疾病,生活困难,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现状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赵*给付张*经济帮助费5000元。原审未考虑张*患病情况迳行判决离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张*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

二、赵*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张*经济帮助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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