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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代理人冯*,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吴**于2014年8月12日借给被告葛**3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当时给了3个月利息1800元,到期后又还了3000元,下欠27000元至今未还。从2014年11月11日至今共计15个月。利息按当时的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共计8100元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葛**至今未还,故原告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归还借款27000元及按本金27000元、利率月息2%从2014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葛*娟辩称:被告葛*娟没有欠原告吴**的欠款。被告葛*娟是嵩县天**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8月12日,原告吴**找到被告葛*娟,要求将3万元现金放到这个公司。当时是以被告葛*娟的名义与嵩县天**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1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吴**的3万元。这个公司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了,听说两三年内会返本。这个钱不是被告葛*娟借的,不应该由被告葛*娟偿还。被告葛*娟给原告吴**3000元现金不是还款,是给原告吴**的借款。

本院认为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葛**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葛**对该借条有异议,称不是其书写的。被告葛**称因经济困难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向本院提交借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葛**否认借条是自己书写,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不提起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葛**与嵩县天**限公司签订金额为11万元的借款合同;2、原告吴**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吴**称该借款合同与原告吴**无关。证据2中“给付吴**3000元,吴**”是原告吴**书写的,其他字体不是原告吴**书写的。被告葛**称原告吴**的签名是原告吴**本人写的,其他字体都是被告葛**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葛**提供的出借人为葛**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葛**提供的证据2,原告吴**认可收到3000元现金,并称“给付吴**3000元,吴**”是其书写。被告葛**也称其他字体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吴**只对其本人书写的内容负责,被告葛**在条据上书写的内容,原告吴**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2上“给付吴**3000元,吴**”予以认定,被告葛**书写的内容对原告吴**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葛**在该条据上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吴**于2014年8月12日借给被告葛**3万元,利率月息2%,借款期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葛**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吴**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吴**30000元三个月利息1800元(叁万元整)2014年8月12日-11月11日止葛**。”被告葛**给付了借款期内3个月利息1800元。后经催要,被告葛**又还了3000元,下欠27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归还借款27000元及按本金27000元、利率月息2%从2014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葛**抗辩称该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诉讼中称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葛**的辩称不予认定。被告葛**称给付原告吴**的3000元现金系借给原告吴**的借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葛**的辩称不予认定。被告葛**欠原告吴**借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葛**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要求被告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借款27000元。

二、被告葛**应按借款本金27000元,利率月息2%从2014年11月12日起向原告吴**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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