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胡**、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胡**、郭**、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胡**(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桑桦,被告郭**、韩**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胡**(丽)、郭**共同向原告陈**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分。之后,被告胡**(丽)、郭**陆续还款63000元,对剩余款项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被告郭**与韩继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57000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日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1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丽)辩称:胡**与郭**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胡**是介绍人,因此,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郭**、韩*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郭**根本没有与胡**共同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单独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本案被告郭**不存在借贷关系。郭**与胡**之间有企业融资关系,但是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韩*平虽然原来与郭**系夫妻关系,但现在离婚了,郭**与胡**之间的企业融资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韩*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予以驳回对韩*平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胡**的答辩,也是不属实的,被告胡**没有作为介绍人向原告借款,郭**也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

被告胡**(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20000元转至被告胡**丈夫张**账户的当天,该款就转给了郭**账户。2、胡**丈夫张**以及胡**与郭**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郭**是实际债务人,郭**承认用钱的事实,是实际借款人,胡**是介绍人。

被告郭**、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胡**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中**银行获嘉**行出具的查询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从6228481368162457675张金全账户转至郭**6228481368698602877账户1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无异议,被告郭**、韩**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张**之间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和郭**与韩**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郭**、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郭**以及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郭**、韩**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胡**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8日,郭**到胡**家称企业需要拆借资金,让胡**帮其筹款,因胡**与郭**以前有经济往来,胡**答应为其筹款。胡**与陈**原系朋友关系,10月19日,胡**给陈**打电话称一个叫郭**的需要拆借资金,用款期限十几天,月息3分,问陈**是否同意借款,陈**答应借款。当时,陈**并不认识郭**。10月20日,陈**到胡**家去办手续,被告胡**的丈夫张**随同陈**一起到农行去办手续,陈**称其农行卡是外地的,卡上有135000元,自己也需要用15000元,为了省手续费,陈**将其卡上的135000元汇到张**的获嘉农行卡上,张**随即将其中的120000元转至郭**的卡上,并当场取出15000元给了陈**。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经胡**手还给陈**63000元,剩余的57000元一直未还,陈**和胡**一起到郭**处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陈**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57000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日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12300元),利息按月息一份五厘计算。

另查明,胡**与张**夫妻关系,郭**与韩**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郭**、韩**代理人称郭**与韩**已经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向原告陈**借款之时,陈**并不知道郭**为何人,陈**之所以将款借出是基于对胡**的信任,并且该款项也直接打到了胡**丈夫张**的卡上,张**又将该款转到郭**卡上,原告陈**和被告胡**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要求被告胡**偿还剩余借款57000元,以及算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12300元,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的120000元通过胡**丈夫的银行卡打到郭**的银行卡上,但郭**与陈**当时互不认识,原告陈**与被告郭**之间形不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胡**与郭**之间的纠纷则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陈**请求被告郭**、韩**归还其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本金57000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日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对郭**、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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