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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姬**、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诉被告姬同振(又名姬**)、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的委托代理人崔**、冯航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姬同振因干工程,由原告为其提供方木、模板。经结算,被告姬同振仍欠货款74860元,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姬同振立即支付货款7468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为44957.57元);2、被告陈**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姬同振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陈**辩称:我只对我在2014年2月19日签字认可的92800元的货款认可,并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姬**提供方木、模板,被告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陈**对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姬**所欠货款的数额;3、收条4份,证明被告姬**收到原告提供的方木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被告姬**、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只承担第一笔欠款的本金部分,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姬同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姬同振(兴)的户籍信息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为被告姬同振的工地提供方木、模板,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王**乙方:姬同振一、经甲、乙方友好商议,甲方愿给乙方供应方木、模板。乙方同意在提货(或收到货)即日起按贰分利息(月息)补差给甲方,收货一个月内未付清货款和利息,则从第二个月开始按叁分利息(月息)补差给甲方,结算以欠条和收货单为准,并在两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和利息。二、若有争议由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三、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合同上甲方处有原告王**的签字,乙方处有被告姬同振的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陈**的签名并注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4日,被告姬同振共计收到原告木材五次,合计货款16536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付款30000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付款20000元、2015年4月7日付款20000元、2015年7月26日付款500元,共计支付货款90500元,下欠74860元货款,被告姬同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姬同振支付货款7486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为44957.57元)。原告所要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姬同振收到每笔货物之日起(第一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从第二个月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4分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90500元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相应扣除,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44957.57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王**与被告姬**、陈**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木材供应给被告姬**,被告姬**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姬**至今还欠原告货款7486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姬**支付货款748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姬同振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2-4月份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1至3年),其四倍为24.6%,月利率为20.5‰,被告共购买原告木材五次,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木材价值92800元、2014年2月23日木材价值36180元、2014年3月9日木材价值13655元、2014年3月23日木材价值13455元、2014年4月1日木材价值9270元,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要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4‰不符合规定,应按月利率20.5‰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姬同振支付利息(以每笔货款为本金,第一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从第二个月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被告姬同振收到每笔货物之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相应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数额为38911元。

被告陈**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并自愿与被告姬同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货款到期一直向被告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只对2014年2月19日有其签字的欠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其他欠款不认可,因被告陈**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又名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74860元。

二、被告姬**(又名姬**)应以每笔货款为本金,第一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从第二个月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被告姬**收到每笔货物之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相应扣除。(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为38911元。)。

三、被告陈**对上述第一、二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姬**承担2560元,被告陈**负连带责任负担,原告王**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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