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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鸿**限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江**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购买原告方木、模板。之后原告将方木、模板送至被告位于获嘉县亢村镇的工地,被告陆续付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02870元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建支付货款10287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5日为218716.7元)。

被告江**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江**建签订的合同一份;2、收据16张及收条4份;3、江**建拖欠货款明细表一份;4、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江**建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日,被告江**鸿**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获嘉县鸿**限公司乙方:江西省**有限公司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商议,甲方愿给乙方供应方木、模板。乙方从收到货即日起开始计息(月息贰分),并于初次收货时间开始叁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利息,结算以收货单和欠款条为准,若乙方违约,则从初次收货起按叁份月息付给甲方。二、价格方木、模板:十层小黑板50元/张、足2米4×8方每根11.96元、不足2米4×8方每根11.4元(现金价、不含税,若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则折合现金为汇票面额96.5%)。三、若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原告鸿**司的公章并有公司工作人员王**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被告江**建的公章并有熊**的签字。2014年8月3日至10月21日原告陆续为江**建亢村工地供应方木和模板,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工地所送货物合计货款1042870.04元,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熊**在原告出具的货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江**建陆续归还原告94万元货款,下欠102870.04元货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建支付货款10287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30‰暂算至2016年1月5日止为218716.7元)。原告所要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被告拖欠所有货款均已违约,故被告应从收到每笔货物之日起按月息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鸿**司与被告江**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方木、模板运送至江**建在亢村的工地上,被告江**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02870.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江**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建支付货款1028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江**建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若乙方违约,则从初次收货起按叁分月息付给甲方”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建支付利息(以每次收货的货款数额为本金,以月利率30‰为利息计算标准,从被告江**建收到每笔货物之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5日数额为21871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鸿**限公司支付货款102870元。

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应以每次收货的货款数额为本金,以月利率30‰为利息计算标准,从被告收到每笔货物之日起向原告获嘉县鸿**限公司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5日为218716.7元)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3元,保全费预交2155元,应收660元,共计6783元,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获嘉县鸿**限公司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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