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获嘉县幸福里小区4号楼、6号楼的全部工程。后原告乔**实际投入资金、人力、机械承建了该工程,并于2012年年底前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公司。经最后结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277800元未付,致使原告不能向工人支付工资,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277800元。

被告民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新获公司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了2012年2月6日民立公司将幸福里小区4号楼、6号楼、14号楼的工程,由新获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乔**。3、幸福里小区14号楼合同解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14号楼不再承建施工的情况。4、竣工验收报告(4号楼、6号楼各一份);5、4号楼、6号楼的结算单一份;6、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一份;4、5、6号证据证明了4号、6号楼于2013年5月17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工程全部款项为11110562.85元,工程款由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综上,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取得了部分工程款项,按照合同书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7日后十日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77764.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已得到了被告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6日,新获公司与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获公司承建获嘉县幸福里小区4号楼、6号楼、14号楼的全部工程。4号楼、6号楼工程实际上由原告乔**实际投入资金、人力、机械等组织施工。2013年3月15日,民**司与新获公司项目部签订14号楼合同解约协议,双方约定解除新获公司对14号楼的承建。2013年5月17日,4号楼、6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已竣工验收的4号、6号楼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1110562.8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将后期部分工程款汇入原告乔**个人账户,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7764.07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民立公司和新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新获公司同意,原告乔**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且民立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77764.0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酿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8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乔**工程款277764.07元。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