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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设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建设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建设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开始,被告王**以需要款项为由分三次陆续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被告王**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李**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及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以月息2分为利息标准暂算至2016年1月11日为3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但这只是我个人借款。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对于该债务并不知情,并且被告王**与被告李**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且在2011年7月20日,即债务形成之前,被告王**与被告李**有财产约定,约定内容为对于被告王**名下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李**无关,均由王**个人承担。2、2015年5月8日,二被告离婚时,被告王**表明无债务。3、该债务即便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被告李**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三份,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12月13日借款9万元,2015年1月11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18日借款5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该三笔债务形成于第二被告答辩所说办理离婚之前,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此1万元属于被告王**的个人债务。2、2015年1月19日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汇款的事实。

被告王**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证明李**与王**于2015年5月8日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被告王**表明无债务。2、2011年7月20日由王**书写的夫妻财产约定一份,证明王**名下债务应由他个人承担,并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双方的约定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共计16万元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二被告的财产分配上看,仅约定了两处房产及一部车辆,未对屋内的共同生活用品进行涉及,说法矛盾,双方的约定不能否定之前已存在的事实,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被告没有举出任何否定性的证据,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形成于借款事实之前,原告方对此毫不知情;从形式上看,这也不属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因此该份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陈述2003年被告王**就开始做生意,生意不好做,李**心眼小,害怕赔,当时一直和王**说赔赚与她无关,到2011年被告王**给她写的字据。离婚是真实的,闹离婚也不是一次了,也在法院起诉过。

被告李**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虽然被告王**对债务予以认可,但仅提供借据欠条证明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真正履行了出借义务,因为之前在被告王**与李**离婚协议中王**明确表示无债务,对于原告所称债务举债的必要性以及款项用途,债权债务是否合法存在,是否虚假诉讼,原告方应进一步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且有借款人即被告王**的签名确认,被告王**当庭予以认可,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系银行的客户回单,上面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姓名及交易时间、金额,与证据1中2015年1月18日借据相印证,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李**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和离婚协议内容,虽然被告王**认可,但是,原告并不知晓;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夫或妻个人债务的依据,故对被告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建设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因做生意向原告于建设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于建设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贰分伍/逾期不还/按日加收贰佰元违约金/如借方同意/签字生效/借款人:王**/贰零壹肆年拾贰月壹拾叁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于建设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借款/今借到现金贰万元/利息叁分/王**/2015年1月11号”。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于建设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于建设现金五万元正元/利息叁分/借款人:王**/2015年1月18号”,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被告王**。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未归还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归还至实际还款之日,对于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其中1万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个人归还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李**于2015年5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于建设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条,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由此酿成纠纷,被告王**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王**应当向原告支付三次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与被告李**虽已离婚,但案涉其中9万元、2万元和5万元三次借款存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二被告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对约定是明知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与被告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虽没有借据,但被告王**当庭认可属实,该借款存在于被告王**离婚之后,原告请求被告王**个人归还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建设借款16万元;并分别以9万元、2万元、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建设借款1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即2196.5.5元,由被告王**、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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