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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酒,酒款为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酒款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系在看守所中认识,人身均获自由后,原告就拉着白酒到被告家让被告替他销售。被告让朋友品尝后认为酒品质一般,而且原告给被告的酒价格明显过高,90元一件的在当地价格是40多元,160元一件的价格是90多元,260元一件的价格是100多元,被告当时就给原告打电话说了价格的事,原告承认此事,并说先卖着,考虑到双方的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在酒销出一部分后,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取,但原告未到场。后被告去山东一段时间,原告却不停打电话催款。后因资金不凑手,被告向原告做了解释,但原告不顾情分,纠集一些赖皮到被告家要款,并说话难听、态度不好,双方关系就闹僵了。被告只是替原告卖酒,并不是买原告的酒。被告顾及情分本来打算卖多卖少都给原告,但鉴于原告对待被告的方式,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做多年白酒生意。原、被告偶然因素相识后,被告从原告手接收一批白酒,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上下共7行文字内容,分别为:1、收到条;2、今收到政府接待200件*150=30000元;3、45度老酒头100件*260=26000元;4、小接待100件*90=9000元;5、合计65000元;6、欠款共计陆**仟元整;7、李**,2013年9月22日”。原告称该批白酒系卖给被告,被告并欠相应酒款一直未付。被告则称不是买卖,而是代销。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李**给原告张**出具的收据上看,上部内容显示为被告李**接收白酒的规格数量及价款明细,下部为合计总款及欠款金额,收到条从上至下不显示有任何代销或寄卖字眼,本院对被告李**从原告张**处接收的白酒系代销的辩解无法采信。收据首部虽显示为收到条,但尾部欠款字样则证明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白酒接收行为系买卖行为。被告李**虽辩称接收原告张**白酒的价格远高于当地市场价,对此,被告李**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行为判断和意思表示能力,其接收原告张**所供白酒并自愿给原告张**出具收到条载明欠款后,就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白酒款给原告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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