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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汝阳**办公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与被告汝**办公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良诉称:2015年3-4月,原告马*良经营管理其岳父(已故)家,小店村北盘山渠南边四周固定责任田,被汝阳**办公室落地小店镇农网改造”项目施工队施工中,为抢工期,省工省时,采取使用大型机械施工再加上监管不严,工段落差大,施工面狭小,无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没法弥补的损失。事发后,小店镇第六村民组组长首先发现并通知原告马*良和袁**到镇政府找镇长和副镇长,他们也惊讶,研究指**农委主任带干部召集当事双方现场测算毁坏(1)13年龄优质核桃树83棵。(2)渣土堆积覆盖长110.30米、款取四段11.50米、7.40米、13.10米、18.50米,均宽12.70米。计算1393.10平方米,折合2.1亩地。(3)毁坏0.56亩地靓化渠道无法复耕。原告请求赔偿,领导答复等工程完后补偿,直至现在原告四固定责任田仍是一片废墟,责任田耕种无望,经济林赔偿无望,土地荒芜……综上,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无故侵害,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严肃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合理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无辜毁坏的十三年龄的优质薄皮核桃树赔偿金捌万叁仟元整(小写8.3万元);被告无故毁坏原告0.56亩责任田无法复耕,赔偿金贰万零壹拾陆**(小写:20016元);被告将堆积原告责任田里千余方渣土运走,复耕或者赔偿捌仟元人民币(小写:8000元)由原告自行找人把责任田2.1亩复耕;被告补偿毁坏责任田没及时复耕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汝**办公室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及树木没有任何关系,无权要求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已故)家四周固定责任田位于小店村北盘山渠南边,2015年春,被告汝**办公室实施小店镇农网改造”项目,在施工队施工中,采取使用大型机械施工方式,将上述责任田部分毁坏、占用。经现场测算毁坏(1)13年龄优质核桃树83棵。(2)渣土堆积覆盖长110.30米、宽取四段11.50米、7.40米、13.10米、18.50米,均宽12.70米。计算1393.10平方米,折合2.1亩地。(3)毁坏0.56亩地靓化渠道无法复耕。庭审中,被告汝**办公室提供证据有:署名为张*的《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土地、树木均为张*所有,小店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是土地权利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小店镇政府已就土地、树木赔偿问题与张*达成协议。

另查明:袁*共四个子女,老大袁**,老二老袁**,老三袁中行;女儿朱*,原告系袁*女婿。张*是袁**的妻子。原告马**没有提交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原告马**提供证据有:署名为袁**、闫顺立的《证明》各一份,该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还提供损失计算方法及相关依据等。

现原告马**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汝阳**办公室被无辜毁坏的十三年龄的优质薄皮核桃树赔偿金捌万叁仟元整(小写8.3万元);被告无故毁坏原告0.56亩责任田无法复耕,赔偿金贰万零壹拾陆**(小写:20016元);被告将堆积原告责任田里千余方渣土运走,复耕或者赔偿捌仟元人民币(小写:8000元)由原告自行找人把责任田2.1亩复耕;被告补偿毁坏责任田没及时复耕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案由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为袁*,在袁*去世后在承包合同期内,其家庭其他成员依法可以对责任田继续经营。原告马**并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人,也非原承包经营人的家庭成员,因此原告马**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基于物权上的请求权。原告马**主张涉案责任田系其岳父袁*生前同意并交由原告耕种,涉案责任田上树木系原告管理经营期间栽种,但除了原告自己陈述外,缺少相关权利共有人的意见及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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