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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5年9月7日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8日洛阳**民法院作出洛民立终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九川国际城”项目时,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在汝阳县内埠承建的“九川国际城”项目供应混凝土,2013年7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16749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结算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累计欠混凝土款达502886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02886元及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起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数额为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欠款数额须查证后确定。二、2013年7月10日的“结算”并非出于答辩人真实意思,结算金额包含混凝土价款和不菲的资金使用费。2013年7月10日不是双方结算,是原告利用地域优势迫使答辩人工作人员葛**为其单方计算签名。并且该欠款数额不是纯粹的混凝土货款,还包含货款的资金使用费,是按汝阳当地民间私下借贷的高利率计算的。三、答辩人不应支付所谓的“违约金”。因“九川国际城”项目的建设方——洛阳**限公司的原因致使答辩人难以支付原告所供货款;另外,按照双方约定是待工程交工决算后结清混凝土余款,这也是符合目前市场行业惯例,目前工程决算还在进行中,尚未完成;答辩人支付商砼款已竭尽力量、也基本按照80%结清,不存在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支付高额违约金(相当于9%月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违约没有提供混凝土的技术资料,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权索要利息,更无权要求支付采用不正当手段强加给答辩人的高额利息(违约金)。四、答辩人诚意解决纠纷,恳请法院化解。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汝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汝阳九川国际城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汝阳县内埠承建的“九川国际城”项目供应混凝土,标号C10-C45的混凝土,价格从220元/m3至300元/m3不等,付款办法:按单栋楼计算,框架结构,一层封顶两周内付款80%,三层封顶两周内结清全部货款。砖混结构,三层封顶两周内付款80%。七层封顶两周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并按欠款数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任何一方违约,除全额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赔付10%违约金(按合同已产生价值总额计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3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葛**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上载明:欠原告汝阳县**有限公司商砼货款416749元,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如超期限,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结算后从2013年7月13日至8月12日原告继续向被告分七次供应混凝土,金额86137元。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魏**、滕**、李**在水泥销售款票据上签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江苏广**限公司汝阳九川国际城项目部系被告江苏广**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汝阳九川国际城项目已竣工。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款证明、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288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且明显过分高于上述规定标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按合同已产生价值总额10%计算违约金)等因素,酌定被告按欠合同总货款金额502886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即502886元×10%=50288.6元。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汝阳县**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502886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汝阳县**有限公司违约金50288.6元。

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汝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汝阳县**有限公司承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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